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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

2016.11.24吸毒人员刘某辩护一案

刘某因吸毒而投靠毒贩张某与之同居,期间,刘某多次按张某吩咐,为其“送物品”和收取“货款”,数额特别巨大,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刘某明知所“送”的“物品”是在册毒品和新型毒品,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刘某明知所收取的“货款”是毒资。据此,律师以刘某不知情、从犯、酌定情节作辩护,得到法庭采纳,刘某最终被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4年。 辩护词附后: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受刘某父亲的委托和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听取本案的庭审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一、刘某在参与张梦毒品犯罪过程中起的是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明显轻微。 1、刘某与张某同居后才知道张梦贩卖毒品,刘某此前并无参与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 2、201X年2月16日张梦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活动时,刘某系因与张某同居而处在同一房间内,自己在玩电脑,并未参与张某等人的洽谈,对张某与他人交易活动不知情。对张某在家中存放毒品的事实也不知情。 3、关于起诉书指控201X年2月某日张某与刘某一起到王某家取毒品问题,刘某与王某的当庭供述可以确定,是刘某陪同张某去王某家,到达后张某进入王某家取物品,而刘某是在楼梯口等待,并没有进王某家。张某当庭证实,事前没有告诉过刘某去王某家干什么,事后也未告诉刘某他和王某做了什么。这表明刘某只是因与张某的特殊关系而一起同行,事前不知道去王某家的目的,事后也不知道张梦在王某家提取毒品的情况,因此,不能认定刘某参与了该宗毒品买卖活动。 4、刘某吸毒且无固定收入,从张某处获得毒品吸食及生活开支,因此受张某牵制,被动接受其指使。包括帮张某去王某家取钱,陪张某去王某家取物以及为张某交钱领取“含片”等。 5、关于刘某受张某指使到王某家领取借款问题,辩护人认为,该款为张某向案外人的借款,刘某帮张某领取,属民事代理行为,与毒品犯罪无关。 6、关于李某供述刘某在其住处拿过毒品的问题,李某供述内容含混,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刘某对张某购买硝甲西泮胶囊1300粒的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庭审表明,是张某交刘某一捆人民币,让其交给指定的联系人并从联系人处取回130版“含片”。刘某如数照办,所取“含片”全部交给了张某。在此过程中,张某并未告知刘某行为的目的,刘某也并不知道“含片”的真实属性。事后也无证据证明刘某对此“含片”进行过贩卖。因此,刘某对该宗毒品买卖根本不知情,不具有贩卖毒品罪的主观要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另外,硝甲西泮属于二类国家管制精神药品,较其他毒品毒效相对较弱,吸毒者对该品的依赖程度不高,具有可戒断性,价格便宜,容易取得,网上公开叫卖,每公斤才人民币3000元。如果法庭认为刘某对此宗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则应充分考虑其在案件中客观情节和硝甲西泮新型毒品的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所载内容依法从轻量刑。 三、刘某具有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刘某在本案之前表现尚好,在雅安大地震后曾从事志愿服务并进行爱心捐赠,受到红十字会的肯定,对社会有所奉献。没有犯罪前科,此次行为系初犯,具有偶然性。归案后经教育,态度端正,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查清事实,自到案至今天的法庭审理,均可看出刘某的认罪态度是老实的,具有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四、量刑建议: 1、鉴于刘某是系从犯且犯罪情节明显轻微,并具有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建议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刘某减轻处罚。 2、刘某的父母,有一定的家庭收入,平日为人本分勤肯,有充分履行监管职责的能力,并愿意今后对刘某严加管束,再辅之以有效的社区矫正,对刘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据此,建议法庭对刘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邱达宽 二〇一X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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