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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4月24日 法释〔2016〕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7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本解释。   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   (三)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景区、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   (四)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   (五)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管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第四条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据;   (三)消费者组织就涉诉事项已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的规定履行公益性职责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等诉讼请求。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并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在一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第八条有权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申请保全证据。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主张权利。   第十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后,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请求对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予以中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十一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确认。   第十三条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原告认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十四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可发出司法建议。   第十五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已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经营者存在不法行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七条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十八条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支持。   第十九条本解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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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4月6日 法释〔2016〕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九)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五)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九)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枪支、弹药、爆炸物种类的认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三)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四)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或者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三)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四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   (四)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五)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六)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八)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六)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   (二)达到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的;   (二)非法种植罂粟二百平方米以上不满一千二百平方米、大麻二千平方米以上不满一万二千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三)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达到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大”。   第十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罂粟种子五十克以上、罂粟幼苗五千株以上的;   (二)大麻种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万株以上的;   (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第十一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十三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的;   (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四条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本解释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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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2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 法释〔201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15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4月12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解决法院首封处分权与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债权冲突问题的请示》(闽高法〔2015〕26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   三、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   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四、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   此复。   附件:1.××××人民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   2.××××人民法院移送执行函   附件1   ××××人民法院   商请移送执行函   (××××)……号   ××××人民法院:   ……(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的……(写明生效法律文书名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写明本案债权人依法享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和首先查封法院没有及时对查封财产进行处理的情况,以及商请移送执行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请你院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向我院出具移送执行函,将……(写明具体查封财产)移送我院执行。   附件:1.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2.有关案件情况说明[内容包括本案债权依法享有顺位   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的具体情况、案件执行情   况、执行员姓名及联系电话、申请执行人地址及联系   电话等]   3.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   ××××年××月××日   (院印)   本院地址:邮编:   联系人:联系电话:   附件2   ××××人民法院   移送执行函   (××××)……号   ××××人民法院:   你院(××××)……号商请移送执行函收悉。我院于××××年××月××日对……(写明具体查封财产,以下简称查封财产)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冻结),鉴于你院(××××)……号执行案件债权人对该查封财产享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及你院的来函要求,将上述查封财产移送你院执行,对该财产的续封、解封和变价、分配等后续工作,交由你院办理,我院不再负责。请你院在后续执行程序中,对我院执行案件债权人××作为首先查封债权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依法予以保护,并将执行结果及时告知我院。   附件:1.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2.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和说明(内容包括查封财产的   查封、调查、异议、评估、处置和剩余债权数额等   案件执行情况,执行员姓名及联系电话、申请执行   人地址及联系电话等)   3.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   ××××年××月××日   (院印)   本院地址:邮编:   联系人: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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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决定》已于2015年1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4月13日 法释〔2016〕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决定 (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3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了维护法庭安全,规范庭审秩序,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方便公众旁听,促进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现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法庭安全和秩序,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行,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方便公众旁听,促进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删除第二条,将相关内容调整到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   “法庭正面上方应当悬挂国徽。”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按照职业着装规定着装。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着正装:   “(一)没有职业着装规定;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三)所在单位系案件当事人。   “非履行职务的出庭人员及旁听人员,应当文明着装。”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审判人员进入法庭以及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宣告判决、裁定、决定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   “审判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平等对待诉讼各方。”   七、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合并,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接听电话;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媒体记者经许可实施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影响或干扰庭审活动。”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开的庭审活动,公民可以旁听。”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下列人员不得旁听:   “(一)证人、鉴定人以及准备出庭提出意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   “(二)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   “(三)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   “(四)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其他精神状态异常的人;   “(五)其他有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   第二款:“旁听席位不能满足需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发放旁听证,但应当优先安排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旁听。”   第四款:“依法有可能封存犯罪记录的公开庭审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第五款:“依法不公开的庭审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旁听。”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应当予以警告;对不听警告的,予以训诫;对训诫无效的,责令其退出法庭;对拒不退出法庭的,指令司法警察将其强行带出法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为人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其使用的设备及存储介质,删除相关内容。”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行为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以及传染病病原体进入法庭;   “(二)哄闹、冲击法庭;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   “(四)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司法警察依照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维持法庭秩序。”   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款:“出现危及法庭内人员人身安全或者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紧急情况时,司法警察可以直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三款:“人民法院依法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采取的扣押物品、强行带出法庭以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由司法警察执行。”   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旁听庭审活动,外国媒体记者报道庭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则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十四、增加十五条分别作为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三条法庭分设审判活动区和旁听区,两区以栏杆等进行隔离。   “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设置区域和席位。   “有新闻媒体旁听或报道庭审活动时,旁听区可以设置专门的媒体记者席。   “第四条刑事法庭可以配置同步视频作证室,供依法应当保护或其他确有保护必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庭审作证时使用。   “第五条法庭应当设置残疾人无障碍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合议庭合议室,检察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休息室,被告人羁押室等附属场所。   “第六条进入法庭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身及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律师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需要安全检查的,人民法院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平等对待。   “第七条除经人民法院许可,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外,下列物品不得携带进入法庭: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器具;   “(二)易燃易爆物、疑似爆炸物;   “(三)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强气味性物质以及传染病病原体;   “(四)液体及胶状、粉末状物品;   “(五)标语、条幅、传单;   “(六)其他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物品。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官方网站、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向公众公开各法庭的编号、具体位置以及旁听席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像或录音。   “第十一条依法公开进行的庭审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视、互联网或其他公共媒体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直播或录播:   “(一)公众关注度较高;   “(二)社会影响较大;   “(三)法治宣传教育意义较强。   “第十三条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正装或便装,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   “人民法院在庭审活动中不得对被告人或上诉人使用戒具,但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   “第十四条庭审活动开始前,书记员应当宣布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庭纪律。   “第十八条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主持庭审活动时,依照规定使用法槌。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审判人员违反本规则的,可以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建议。   “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司法警察违反本规则的,可以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向人民法院反映。   “第二十三条检察人员违反本规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律师违反本规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进行案件听证、国家赔偿案件质证、网络视频远程审理以及在法院以外的场所巡回审判等,参照适用本规则。”   根据本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199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1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维护法庭安全和秩序,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行,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方便公众旁听,促进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   法庭正面上方应当悬挂国徽。   第三条法庭分设审判活动区和旁听区,两区以栏杆等进行隔离。   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设置区域和席位。   有新闻媒体旁听或报道庭审活动时,旁听区可以设置专门的媒体记者席。   第四条刑事法庭可以配置同步视频作证室,供依法应当保护或其他确有保护必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庭审作证时使用。   第五条法庭应当设置残疾人无障碍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合议庭合议室,检察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休息室,被告人羁押室等附属场所。   第六条进入法庭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身及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律师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需要安全检查的,人民法院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平等对待。   第七条除经人民法院许可,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外,下列物品不得携带进入法庭: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器具;   (二)易燃易爆物、疑似爆炸物;   (三)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强气味性物质以及传染病病原体;   (四)液体及胶状、粉末状物品;   (五)标语、条幅、传单;   (六)其他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物品。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官方网站、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向公众公开各法庭的编号、具体位置以及旁听席位数量等信息。   第九条公开的庭审活动,公民可以旁听。   旁听席位不能满足需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发放旁听证,但应当优先安排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旁听。   下列人员不得旁听:   (一)证人、鉴定人以及准备出庭提出意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   (二)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   (三)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   (四)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其他精神状态异常的人;   (五)其他有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依法有可能封存犯罪记录的公开庭审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依法不公开的庭审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旁听。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像或录音。   第十一条依法公开进行的庭审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视、互联网或其他公共媒体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直播或录播:   (一)公众关注度较高;   (二)社会影响较大;   (三)法治宣传教育意义较强。   第十二条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按照职业着装规定着装。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着正装:   (一)没有职业着装规定;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三)所在单位系案件当事人。   非履行职务的出庭人员及旁听人员,应当文明着装。   第十三条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正装或便装,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   人民法院在庭审活动中不得对被告人或上诉人使用戒具,但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   第十四条庭审活动开始前,书记员应当宣布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庭纪律。   第十五条审判人员进入法庭以及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宣告判决、裁定、决定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   审判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平等对待诉讼各方。   第十七条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接听电话;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媒体记者经许可实施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影响或干扰庭审活动。   第十八条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主持庭审活动时,依照规定使用法槌。   第十九条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应当予以警告;对不听警告的,予以训诫;对训诫无效的,责令其退出法庭;对拒不退出法庭的,指令司法警察将其强行带出法庭。   行为人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其使用的设备及存储介质,删除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行为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以及传染病病原体进入法庭;   (二)哄闹、冲击法庭;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   (四)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司法警察依照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维持法庭秩序。   出现危及法庭内人员人身安全或者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紧急情况时,司法警察可以直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采取的扣押物品、强行带出法庭以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由司法警察执行。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审判人员违反本规则的,可以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建议。   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司法警察违反本规则的,可以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向人民法院反映。   第二十三条检察人员违反本规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律师违反本规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进行案件听证、国家赔偿案件质证、网络视频远程审理以及在法院以外的场所巡回审判等,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六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旁听庭审活动,外国媒体记者报道庭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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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法释〔201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6年4月18日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十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十条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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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

2014-2015四川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通知的规定,四川全省各地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在2014年5月1日到2015年4月31日期间的,适用以下数据进行计算: 1、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2,368元 2、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7,895元 3、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16,343元 4、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6,127元 5、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 41795元 《最高院人损解释》: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伤残等级赔偿系数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川(成都)交通事故伤残残疾赔偿组成项目: 1、医疗费   2、误工费  3、护理费 4、交通费 5、住宿费  6、住院伙食补助费 7、营养费 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农村标准只有城镇标准的三分之一左右,但是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或者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可以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 9、被扶养人生活费 10、鉴定费 11、精神抚慰金 12、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贬值损失、营运损失等等) 律师特别提醒: 1、四川省全省各地市州均统一使用上述标准。 2、农村户籍只要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赔偿,农村户口同城镇户口赔偿数额相差2倍以上。 3、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一般从伤害发生之日起算或评残之日,未及时起诉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4、上下班时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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