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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完整目录 第一节 一般规定(1-8) 第二节 举证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9-26) 第三节 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2-46) 第四节 举证时限(47-59) 第五节 当事人陈述(60-63) 第六节 书证(64-74) 第七节 物证(75-78) 第八节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79-85) 第九节 证人证言(86-102) 第十节 鉴定意见和专家辅助人(103-119) 第十一节 勘验笔录(120-124) 附则(1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2016年3月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证据裁判主义】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审核判断证据的直接原则】 证据有无证据能力、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应当由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依法独立进行判断。 第三条  【质证】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准备过程中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进行公开质证。 第四条  【质证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条  【自由心证】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条  【证据能力的排除】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 (二)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提供的书面或者视听资料证言; (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补强证据】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证据;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第二节  举证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第九条  【举证的释明】 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十条  【举证证明责任】 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一条  【法定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 法律对于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有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 第十二条  【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法律对举证证明责任承担没有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承担: (一)主张某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项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某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项权利变更、消灭或者受到妨害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三条  【证明标准】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提高证明标准的情形】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十五条  【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 申请回避、申请诉讼保全措施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程序性事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并进行必要说明,人民法院认为该事实有可能存在的,可以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第十六条  【诉讼上的自认】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之外,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在审判人员面前明确表示承认且记录在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对自认的限制】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予确认。 第十八条  【限制自认】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声称不知道或记不清,或者有所增加或限制地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十九条  【拟制自认】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不进行争辩的,经人民法院说明法律后果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自认。但当事人的其他陈述可以视为已经予以争辩的除外。 第二十条  【代理人的自认】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所作出的自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 当事人在场但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做否认的,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第二十一条  【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普通共同诉讼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二十二条  【自认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 (一)一方当事人要求撤销自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欺诈或者重大误解情形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待证事实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进行证明。 第二十三条  【自认的例外】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为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目的,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在其后的诉讼中不视为自认。 第二十四条  【妨害证明的处理】 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二十五条  【司法认知】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审判人员基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已经知悉的事实; (四)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五)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八)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至(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除外;第(六)至(八)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习惯、外国法、地方法规的证明】 外国法、地方法规及习惯,由主张外国法、地方法规及习惯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 第三节  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 第二十七条  【协助调查函】 当事人需要向案外人调查收集证据的,经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签发协助调查函,由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持协助调查函调查收集证据。 第二十八条  【协助调查函的申请】 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申请协助调查函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无法自行取得该证据的原因。 第二十九条  【协助调查函的内容】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的,签发协助调查函。 协助调查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编号及协助调查函的编号; (二)律师的姓名、性别、律师证编号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三)被调查单位名称或者自然人的姓名; (四)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 (五)协助调查函的有效期间; (六)签发人签名及签发日期。 协助调查函由庭长或经授权的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审判长签发,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三十条  【不予签发协助调查函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签发协助调查函: (一)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申请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调查的; (三)其他不宜由律师凭协助调查函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 案件受理前或者审理终结后,人民法院不得签发协助调查函。   第三十一条  【协助调查函使用的要求】 持有协助调查函的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同时将律师执业证书交由被调查人核对。协助调查函可由被调查人存档。 被调查人对协助调查函指定的调查内容以外的事项有权拒绝。 第三十二条  【协助调查函未使用的要求】 协助调查函因故未使用的,应当在协助调查函的有效期间届满后三日内缴还人民法院;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的,持有协助调查函调查收集证据的律师应当书面说明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滥用协助调查函的处罚】 持有协助调查函的律师未按规定使用或缴回协助调查函,或伪造、变造协助调查函的,不得在本案中再次申请协助调查函,人民法院并可视情节予以训诫、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是指下列情形: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据持有人或者被调查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证据的内容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 (三)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 (四)必要的线索。 当事人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申请的内容记入笔录。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不予调查收集的情形】 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 (一)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的; (二)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明显无意义的; (三)其他无调查收集证据必要的情形。 人民法院对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下列情形: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的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制作调查笔录,记载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 调查笔录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要求】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通过委托其他人民法院调查、请求有关单位协助调查的方式进行。 委托其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制作委托函,载明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和要求。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的次日起30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并将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有关情况的记录回复委托法院。未能完成委托事项的,应当向委托法院告知有关情况和未能完成的原因。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交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质证前,审判人员应当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证据保全的申请】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保全的证据、申请的理由、申请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四十二条  【证据保全的担保】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证据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证据保全措施,或者证据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并对担保财产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担保财产的价值由人民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证据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诉讼标的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四十三条  【证据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并制作笔录。 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第四十四条  【证据保全不当的赔偿责任】 因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法院对保全证据的移交】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保全的证据及时移交仲裁机构或者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六条  【参照适用财产保全的规定】 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其他情形,参照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第四节 举证时限 第四十七条  【举证期限的确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案件不少于十五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少于十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举证期限延长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举证期限延长的申请和准许】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口头方式提出。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条  【再次延长举证期限及限制】 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再次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的延长,一般不超过两次。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延长。 第五十一条 【管辖权异议情况下举证期限的确定】 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终审裁定生效后,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二条  【公告送达情况下举证期限的确定】 公告送达的案件,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  【第三人参加诉讼情况下举证期限的确定】 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发回重审案件举证期限的确定】 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五条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情况下举证期限的确定】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程序处理】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进行说明、质疑和辩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对方当事人要求提供反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七条  【逾期提供证据的后果】 当事人因一般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采纳该证据,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第五十八条  【逾期提供证据的后果】 当事人拒绝陈述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实质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第五十九条  【罚款数额的确定和损失赔偿】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 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而支出的交通、住宿、餐饮等必要费用及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节  当事人陈述   第六十条  【对当事人的询问】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询问对方当事人。 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通知书中应当载明当事人到场陈述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或者拒绝具结、陈述的后果等内容。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的具结及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开始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朗读保证书的内容。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拒绝签署或朗读保证书或者拒绝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推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而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且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三条  【准用证人规则】 对当事人的询问,适用本解释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 第六节  书证 第六十四条  【书证原件及例外】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提供原件确有困难,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提供复印件、抄件: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毁损的; (二)原件处于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而拒不提供的; (三)原件在第三人的控制之下,而该第三人有权拒绝提供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供的; (五)当事人对于所需要提供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书证的具体内容存在争议的; (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判断复印件、抄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提交书证的当事人负担。 第六十六条  【申请书的内容】 申请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所申请提出的书证名称; (二)该书证所证明的事实; (三)书证的内容; (四)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事由; (五)对方当事人应当提供该文书的理由。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书证提出义务】 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一) 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自己持有的文书; (二)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利益而制作的,或者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与文书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制作的文书; (三)就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事项所制作的文书; (四)商业账簿;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请求交付或者查阅的文书。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隐私、商业秘密,且公开书证可能造成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损害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提出该书证。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拒绝提出书证的理由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提出书证,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审核。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第六十八条  【书证提出命令】 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该书证。 对方当事人不服提交书证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的次日起三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裁定暂停执行。 第六十九条  【违反书证提出命令的法律后果】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提交书证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使书证不能使用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需要以该文书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处以罚款、拘留。 第七十条  【书证的分类】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作为证据的,为公文书证。其他书证为私文书证。 经公证机构公证的私文书证,视为公文书证。 第七十一条  【公文书证的证明力】 公文书证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人民法院对公文书证的真实性有怀疑的,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第七十二条  【公文书证副本、影印本的证明力】 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公文书原件作出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 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影印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该影印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  【私文书证的证明力】 对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存在争议的,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予以证明。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的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第七十四条  【单位出具的证明】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七节 物证 第七十五条  【动产作为物证】 当事人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动产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查验。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第七十六条  【不动产作为物证】 当事人以不动产或者其他不宜提交的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告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第七十七条  【物证的提供】 物证应当提供原物。 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照片或者其他替代品。 第七十八条  【物证的勘验或者鉴定】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物证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第八节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第七十九条  【视听资料的种类】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录像资料。 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录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八十条  【视听资料的原件及例外】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符合本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提供视听资料的复制件。 第八十一条  【电子数据的范围】 电子数据是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微信、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电子信息。 第八十二条  【电子数据的原件】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下列情形,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一)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的副本; (二)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 第八十三条  【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判断】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保存、传输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鉴别电子数据发件人的方法是否可靠; (六)电子数据是否是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的; (七)保存电子数据的主体; (八)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调查收集和证据保全】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  【对书证规则的参照适用】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对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解释第六十七条至七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出命令。 本节没有规定的其他情形,参照适用本解释关于书证的规定。 第九节  证人证言 第八十六条  【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 证人在审前准备阶段双方当事人在场时出席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第八十七条 【证人的提出】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以及证人作证的事项等。 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  【对当事人申请的处理】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责任等内容。 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的,可以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九条  【证人为现役军人】 证人为现役军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部门通知其出庭作证。 现役军人不能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调查,或者委托现役军人所在部队的政治部门进行调查,并由受托人将调查笔录转交人民法院。 第九十条  【证人为被羁押的人员】 证人为监所羁押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监所,由人民法院法警提押到庭。 监所羁押人员不宜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调查,或者委托监所进行调查并由受托人将调查笔录转交人民法院。 第九十一条  【证人为公职人员】 国家公职人员或者曾经为国家公职人员作为证人的,如作证的内容涉及其职务上应当保密的事项,应当事先征得其任职或者曾经任职部门的同意。 第九十二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预缴】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当事人未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传唤证人。 第九十三条  【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支付】 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的次日起七日内向证人支付该费用。 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付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第九十四条  【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的条件】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申请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不能出庭的原因。 证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证人以书面证言或者其他方式代替出庭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 第九十五条  【证人身份的核实及具结】 人民法院在证人作证之前,应当询问证人的姓名、年龄、职业及住所以及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等其他必要事项,告知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记载证人保证据实陈述,绝无匿、饰、增、减,如有虚假陈述愿受处罚等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证人在法庭上朗读保证书的内容。不能朗读的,由书记员朗读,并进行说明,使证人清楚保证书的意义。 证人拒绝签署或者朗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第九十六条  【证人具结的例外】 证人为未成年人,或者因精神障碍不能理解保证书的法律意义及法律后果的人的,人民法院不得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第九十七条  【证人资格】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九十八条  【证人作证的方式】 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证人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文件或者笔记的方式陈述证言。 第九十九条  【证人的连续性陈述】 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性陈述。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无正当理由打断证人陈述或者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零条  【对证人的询问】 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 当事人可以请求审判人员对证人进行询问,或者经审判人员许可后自行询问证人。 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重复、诱导、威胁、侮辱证人或其他不当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限制或禁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证人的隔离】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后应当及时离开法庭。 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让证人之间或者证人与当事人之间进行对质。 第一百零二条  【证人作伪证的制裁】 证人作证时进行虚假陈述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节  鉴定意见和专家辅助人 第一百零三条  【鉴定的启动】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需要鉴定的事项及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事实。 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一百零四条  【申请鉴定的责任】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查明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  【鉴定人的选任】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鉴定事项、鉴定范围和鉴定目的。 第一百零六条 【鉴定费用的交纳】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申请人逾期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应当垫付鉴定费用。 鉴定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  【鉴定人具结】 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保证书。保证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如作虚假鉴定,愿受法律制裁等内容。 第一百零八条  【鉴定材料的提交】 人民法院应当在鉴定材料提交鉴定人之前,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鉴定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经人民法院许可,鉴定人可以直接对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询问。   第一百零九条  【鉴定报告】 鉴定工作结束后,鉴定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鉴定报告。 鉴定报告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意见;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保证书的内容。 鉴定报告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为机构的,鉴定报告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以及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字。 第一百一十条  【对鉴定报告的异议】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报告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可以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依职权要求鉴定人进行解释、说明和补充。 第一百一十一条  【鉴定人出庭费用的预交和计算标准】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的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但有异议的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出庭的除外。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的费用。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 鉴定人出庭费用在委托鉴定时明确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人民法院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第一百一十二条  【鉴定人出庭】 鉴定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鉴定人,通知书应当载明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及出庭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三条  【出庭的鉴定人对异议的答复】 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另行开庭组织对鉴定意见的质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后果】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七日内向当事人返还鉴定费用。逾期不返回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的规则】 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专业性意见,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关于书证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专家辅助人的提出和费用】 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一至二名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发表意见,或者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申请书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申请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准许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通知书。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专家辅助人的活动范围】 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在法庭上就专门性问题的陈述,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第一百一十九条  【准用证人的规定】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本解释中有关询问证人的规定适用于对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 第十一节  勘验笔录 第一百二十条  【勘验的适用】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现场或者人进行勘验。但勘验时应当保证他人的隐私和尊严不受侵害。 当事人申请勘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勘验对象及所要证明的事实。 第一百二十一条  【勘验中当事人的参与】 人民法院应当在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权参加勘验。当事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行。 当事人可以就勘验事项向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和说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实。 第一百二十二条  【勘验中的鉴定】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参与勘验,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在勘验中进行鉴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勘验笔录】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一百二十四条  【勘验的费用】 勘验的费用,适用本解释关于鉴定费用的规定。  附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效力】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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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8月6日 法释〔201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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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7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7月20日 法释〔2015〕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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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4月15日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二条 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提供诉状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示范和指引。   当事人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立案。   第四条 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第五条 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八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第十一条 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第十二条 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   第十三条 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人民法院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尊重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维护权益,化解纠纷。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登记立案秩序,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对干扰立案秩序、虚假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起诉”,是指当事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自诉”,是指当事人提起刑事自诉。   第十八条 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立案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庭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立案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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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4月22日 法释〔2015〕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第六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第七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第八条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第九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其他行政协议。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第十三条 对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第十五条 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适用行政案件交纳标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民事争议,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 (二)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 (三)已经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不宜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 对不予准许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全部案卷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未上诉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法院基于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第二十六条 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对2015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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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4月15日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二条 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提供诉状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示范和指引。   当事人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立案。   第四条 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第五条 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八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第十一条 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第十二条 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   第十三条 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人民法院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尊重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维护权益,化解纠纷。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登记立案秩序,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对干扰立案秩序、虚假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起诉”,是指当事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自诉”,是指当事人提起刑事自诉。   第十八条 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立案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庭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立案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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