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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非法生产、买卖4.29吨丙酮易制毒物品案,王超律师团队成功辩护,一审轻判4年6个月
发布时间:2020年10月03日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系A化工企业的股东。2018年4月底,制毒主犯张某联系B化工企业销售员彭某购买丙酮,并告知其没有购销易制毒化学品资质。彭某请示B化工企业老板钟某后,钟某同意,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含有丙酮的稀释剂, 被告人刘某在无销售易制毒物品资质的情况下同意出售,并确定单价为4900元/吨。 被告人刘某告知其公司职员林某此时,钟某遂与林某联系,林某并向钟某提供收款账户。2018年5月14日,彭某到A化工企业拉货,林某负责安排出货,总计从A化工企业处取得含有丙酮的稀释剂26桶,总计4.29吨。

      彭某购得上述货物后,又以8200元/吨转卖给制毒主犯张某。后因张某制毒团伙被遂宁警方一锅端,警方遂顺藤摸瓜,查到刘某、林某、彭某、钟某非法买卖易制毒物品的犯罪事实。

      根据公安机关就案涉稀释剂委托所作的成分及含量鉴定意见来看,该稀释剂中含有丙酮成分,含量在60.3%至84%之间。

      另,被告人刘某、林某及A化工企业员工等证实,销售的稀释剂是被告人刘某买的杂料勾兑而成。

二、办案思路

      被告人刘某于2018年12月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其配偶遂委托本所王超律师作为刘某的辩护人正式介入处理该案。

     《刑法》350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此处5倍以上是指2500千克以上。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刘某销售的26桶回收丙酮达4.29吨,丙酮含量在60.3%至84%之间,极有可能面临7年以上有期徒刑。

      辩护思路:

     1、国家之所以对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管理是因为易制毒化学品能被用于制造毒品,《刑法》第三百五十条打击的对象也是那些能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因此判断案涉稀释剂是否属于管制对象应当以其是否具有易制毒、能制毒的功能作为标准。而根据制毒主犯、钟某、彭某、刘某的供述及在案稀释剂使用情况来看,该稀释剂无法用于制造毒品;

     2、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生产易制毒物品罪罪名不成立。本案中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有非法生产丙酮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生产丙酮的犯罪行为。单纯的原料搅拌不会产生丙酮,故不排除被告人刘某购买的杂料里本身就含有回收丙酮这一合理怀疑;

     3、公安机关在办理涉案制毒物品的搜查、扣押、分组、取样、送检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而公安机关未能进行补正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另加之南公物鉴(理化)字[2019]0435号及0436号《检验报告》因检验部分内容不全、适用的检验标准错误,故对《定量检验报告》依法应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三、判决结果:

      经王超律师有效辩护,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名不成立,罪名仅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罪,并由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项下的第一被告变为倒数第二被告,在法院采纳《定量检验报告》的情况下,最终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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