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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秦蓉清律师和史微微律师接受实际股东委托,应诉获胜

一、案情简介:

2013年,付某等人向项某借钱,项某为保证资金安全,要求付某提供担保,项某提出将唐古拉山大酒店付某名下的股份通过让与担保的形式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一份《让与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为保证偿还项某借款,唐古拉山大酒店增加项某为股东,持股比例不少于51%,付某按时按约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后,项某酒店股份无偿返还给付某。据此,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项某在工商登记处显示成为公司股东。随着时间的推移,项某开始逐渐插手公司的日常经营,并不断排挤付某,利用付某出国休养期间,项某控制酒店,使付某丧失酒店经营管理权。付某为争夺酒店经营管理权,将项某诉至酒店当地的法院,要求否认项某的股东身份。

二、代理思路:

秦蓉清律师和史微微律师在接受付某的委托后,经过分析,确定如下代理思路:

1、股东付某能否提起消极确认之诉。

 本案付某要求确认项某不具有酒店股东资格,这是消极的股东确认之诉,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条款仅从字面意思表达,仅仅为积极的股东资格确认,能否依据此条款提起消极确认之诉,一直存在争议。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郝杰与太原鑫和淼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19)晋01民终1390号】的民事裁定书中第二项裁定作出:指令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中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股东持有数额、比例等争议产生的纠纷。本案属于公司内部关系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诉讼,郝杰请求确认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法院应当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对相关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判断,并作出实体认定和判决,不能以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可见,此类案件依然存在较多的争议,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会与行政诉讼混淆,而太原中院的裁定明确: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争议可以起诉,股东与股东之间存在争议也可以提起诉讼。但这仅仅是起诉立案阶段,即使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在随后的审理过程中,也依然存在较大的阻力,在诉讼过程中存在诸如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举步维艰。

2、通过让与担保协议成为股东,该股东是否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项目通过与付某签订一份让与担保协议,要求成为酒店股东,以此保证自身借款的安全。针对让与担保协议的效力,此前存在争议,因为我国物权法定,相应的担保行使也在《物权法》中相应的确定下来,而让与担保在行使上更像是几种担保物权的糅合,对债权人十分的有利,但与现行的法律相冲突。而2019年11月14日,随着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其中第71条让与担保的规定,使得让与担保协议的效力有了相应的确认。本案中,虽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项某成为该酒店的股东,但并不意味着实际拥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王绍维、赵丙恒与赵丙恒、郑文超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5)民申字第3620号】中认为:根据金建公司、博信智公司、殷子岚、王绍维签署的《三方协议》,以及2012年12月1日赵丙恒与殷子岚、王绍维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金建公司股权办理至殷子岚、王绍维名下系作为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殷子岚、王绍维虽在工商登记中记载为金建公司的股东,但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此种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来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属于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殷子岚、王绍维可以依据约定主张担保权利,但其并未取得股权。原一、二审判决将案涉担保方式认定为股权质押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其确认殷子岚、王绍维并非金建公司股东,而赵丙恒、郑文超为金建公司股东,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分析上述案例可知,通过让与担保协议成为公司股东,虽在工商部门登记,但依然仅为名义股东,可以主张担保权利,但并未取得股权,公司实际经营也就无权干预。

  • 裁判结果

最终在两位律师的努力下,法院裁判结果确认项某仅为公司名义股东,不具有实际股东资格。

项某干预酒店经营管理,排挤付某,已达到控制酒店的目的,随着法院判决的生效,其控制酒店的行为在法律上的基础不复存在。最终在付某与两位律师的共同努力下,项某归还了酒店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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