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许某在某保险公司从事“医疗查勘定损”岗位工作,负责日常医疗理赔查勘、定损及外联工作。2017年3月,许某在家中处理工作时突发胸痛,经抢救无效于第二日死亡。
事发后,某保险公司向成都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成都市人社局认为,许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规定,许某与同事和客户之间的电话联系或微信联系随时随地都可能发生,不能因为微信或电话就延伸为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许某的父母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受理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成都市人社局的决定。此后,许某的父母委托王超律师作为代理人,将成都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成都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代理思路
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来看,视为工伤(亡)的条件主要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其中“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虽然“家中”不属于工作场所,但职工在家中工作,属于为了完成岗位职责。第二,从许某的工作性质来看,许某为平安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人伤查勘员,许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人出具的岗位说明及第三人员工的证言等证据均可以证明许某所在人伤查勘岗属于外勤性质,其所在岗位具有工作地点、工作场所不固定,工作时间不定时的特殊性,不能因突发疾病发生在家中,从而否定工伤(亡)情形的存在,而应结合证据反映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第三,是否能够认定许某属于工伤,主要是看其在发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
(三)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7]117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撤销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04-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