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原系四川省某研究院职工。1975年7月1日参加工作,2006年12月1日到四川省某研究工作。刘某于2018年5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8年12月3日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四川省某研究院补发2008年1月至2018年5月共计10年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6400元,庭审中变更该项请求金额为116753元。
王超律师接受四川省某研究院的委托后,经仔细分析发现本案存在仲裁时效、年休假享有天数是否正确及是否适用不再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形等问题,经举证、质证,仲裁庭最终驳回了申请人刘某全部仲裁请求,后双方均未起诉到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