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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丙涉嫌受贿罪

  张甲涉嫌组织卖淫犯罪被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其妻王乙想找人帮忙为丈夫开脱而问计于朋友(社会闲散人员)赵丙。赵丙为在朋友面前显示自己“有能耐”,当即表示愿意设法。尔后赵丙找到其同学、市公安局在职警官刘丁说明情况求其帮忙。刘丁声称自己与区分局领导关系特殊,保证无罪释放张甲,但需给“打点费”40万元。于是赵丙告诉王乙,同学刘丁就能保证无罪释放张甲,但要交付40万元。王乙即向赵丙交付现金40万元。赵丙暂留5万元,将35万元转交刘丁,言明人出来后付清尾款。刘丁本是市公安机关普通警察,收钱后即到区公安分局多方活动,试图释放张甲,结果均遭拒绝。张甲最终获刑3年6个月。

    王乙找到赵丙和刘丁退款,磋商无果,王乙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当时标准),对刘丁、赵丙立案,检察机关则以刘丁、赵丙涉嫌受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均为主犯提起公诉,建议刑期十年以上。

    作为赵丙的辩护人,本律师通过分析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为赵丙作不构成受贿罪,只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辩护,得到法庭采纳,赵丙最终被判有期徒刑3年。刘丁则是以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判处在期徒刑11年。

    辩护词附后: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赵丙妻子杨某委托和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被告人赵丙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认真研究了起诉书,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现在又听取了本案的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一、赵丙在本案中的相关事实

(约)

   二、赵丙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以介绍贿赂罪定罪量刑。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纵观本案过程,赵丙主观上是找人帮忙,是在为行贿人王乙和受贿人之间牵线效劳,促成贿赂交易,这符合介绍贿赂罪的罪过要素。客观方面,赵丙将王乙给的钱转交给刘丁,表现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沟通关系、引荐、撮合,代为联络,“穿针引线”、促使双方相通并代为传递贿赂物,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其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要件。

    赵丙已转支付35万元,余款5万元虽放置在家,但明确表示事情办完后,会把钱全部补齐。案发后,按赵丙的要求,其家人已将5万元向办案机关上交。其间赵丙为协商办事而陆续开支多笔费用,这表明赵丙根本没有截留贿赂款(即通称“劫贿”)的故意。赵丙始终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贿赂,其行为的性质属代为联络,“穿针引线”、促使双方相通并代为传递贿赂物,因此,赵丙的行为属典型的介绍贿赂。

    赵丙所期待的“回报”只是希望在朋友圈中体现自己“有能耐”。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利益,而不是禁止人们获得利益。因此无论赵丙是否有所企图,是否从受贿人或行贿人那里赢得好感,都不影响其介绍贿赂的犯罪性质。

    如前所述,赵丙其主观上只是为行。受贿的实现进行沟通、撮合,虽与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都有联系,但这种联系是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图办事,是一种“居间”,转达其意思,牵线搭桥,其本身并没有行贿或受贿的目的,与受贿人之间并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况且赵丙并不是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自始至终,赵丙都是处在“中间人”的地位,并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而只是促成双方贿赂的实现,因此,赵丙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三、赵丙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1、在本案之前没有犯罪前科,此次行为系初犯,具有偶然性。

  2、之所以参与犯罪,主要是想为朋友帮忙,其行为论罪当罚,但于情可宥。

  3、归案后经教育,态度端正,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查清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其主观恶性较小。

  4、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服法,努力弥补过错,从而减小了社会危害性。

  5、家庭困难突出(约)

  据此,请求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对赵丙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

                                             邱达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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