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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自杀的处理

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自杀的处理


  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如对被保险人自杀这一人为风险承担责任,既有违保险基本原理,又容易滋生道德风险,因此,为维护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的一定期限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仅退还投保人已交保费积累的现金价值;与此同时,为保护受益人及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将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免责的时间限制在合同成立后的两年内。之所以将自杀免责期限确定为两年,是保险法在防止道德风险与保障被保险人遗属生活之间平衡的结果。自杀本非人之常情,即使可能出于诈取保险金之故意,但毕竟身故对其自身而言仍是极大的不利益,且一定期间的经过,当能消蚀自杀的蓄意,如果被保险人在缔约两年后仍能贯彻当初之“蓄意”而自杀的,其情或许可悯,此时,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实务中,被保险人自杀应解释为“故意自杀”,即被保险人能够认识自杀行为导致的死亡后果,且在主观上追求或放任自杀行为所致后果的发生。对于非出于被保险人主观故意的过失致死结果,如玩枪走火、误服毒药或失足溺水而亡等,均应认为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免责。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认知能力,完全不能辨认自杀行为及其法律后果,自然无从产生自杀的“故意”,因此,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应给付死亡保险金。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20021028]
  第六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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