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如上条所述,保险人享有的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由被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转让而来。因此,搞清楚这种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方式及其后果就显得非常重要。
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在保险人未支付相关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是赔偿请求权的当然主体,对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和处分享有绝对的自由,其中包括对这种权利的放弃。但是,根据财产损失保险“损失补偿”的原则,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是以获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利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如果被保险人放弃了其对加害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那么他也同时丧失了对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我们可以将这一规则看成民事关系中“禁反言”原则的运用,即被保险人不能在放弃了损失赔偿请求以后再次主张该项权利,因为从法理上说保险人的赔偿原本可以通过代位求偿权转嫁给加害第三人。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亦即享有了对加害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此时被保险人已经不再是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在未经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该放弃行为当然无效。
有时,由于被保险人的某些行为可能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比如,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妥善保护现场或者被保险人迟迟不向保险人提供保险事故的相关证明材料等等。我们可以将这种情况看成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表现,因此由于这种怠于行使行为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中予以扣除。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20021028]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