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偿权
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引发的,那么依照一般的民法原理,被保险人应当对该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而与此同时,被保险人又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对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
根据财产损失保险奉行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应从保险人和第三人那里获得双重的补偿。因此,如果被保险人先主张了对保险人的请求权,保险人在赔偿以后就相应地取得了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由于保险人的这一请求权原本是被保险人的,因此《保险法》将其称为“代位求偿权”。不难看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的转让。因此,其请求的方式和范围完全取决于被保险人原有的请求权,而第三人原本对被保险人享有的抗辩也当然的可以施用于保险人。
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那里取得了部分损害赔偿,那么可视为被保险人已经部分的行使了请求权,因此保险人的赔偿应当相应地扣减。同样的,如果保险人的赔偿低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那么可视为被保险人的部分请求权并未转让,被保险人仍然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该赔偿请求。
在由第三人行为引发的保险事故中,必然存在着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原则上讲,此时被保险人应当享有自由的选择权,选择先向保险人还是先向第三人求偿。现实中部分保险公司用格式保险合同中剥夺了被保险人这一权利,强行要求其先向第三人求偿。我们认为,这样的做法虽然与《保险法》并不直接冲突,但与“代位求偿权”这一《保险法》基本制度的设计初衷却是相违背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案例1篇 裁判文书15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4篇 实务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20021028]
第四十五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3篇 实务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