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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标的转让

财产保险标的转让


  财产保险合同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无论是订立财产保险合同当时,还是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内,还是出险理赔时,保险标的都是财产保险合同双方界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关键。同时保险标的作为风险的负载体,还是保险公司核保评估、厘清保费的依据。
  虽然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因素,但是保险标的的转让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的转让。由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承保的是与投保人具有财产关联关系的保险标的,而且同一保险标的在不同人的所有、控制下可能产生巨大的风险差异,所以保险标的的转让已经构成了对原保险合同实质上的重大变更。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法》附加给投保人一个通知义务,即及时将保险标的的转让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标的转让后的实际风险状况,决定是否继续承保。决定继续承保的,保险公司可以与新投保人重新商定承保条件,并调整保费;由于保险标的转让后风险过高而拒绝再承保的,保险人应当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未履行合同期限所对应的保费。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不履行通知义务,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后发生风险事故的原则上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因为保险标的的转让而享有保险合同的变更或者撤销权,即在原合同中保险公司已经放弃了相关权利或者双方签订的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前一种情况不需多做解释,在后一种情况下,由于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可能随时转让,投保人客观上不可能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双方也不可能及时的订立新的保险合同。因此作为一种长时间形成的商业惯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随着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让已经为业界所广泛接受。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案例1篇 裁判文书25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1篇 实务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20021028]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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