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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说明义务

保险人说明义务


  与保险人信赖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如实告知而接受承保一样,投保人相当程度上也是信赖保险人对其保险产品的解释或说明而投保的,只有这样,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才是建立在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基础上。因此,对保险人,也应设立类似的对保险产品有关情况的告知义务。鉴于如实告知义务传统上主要约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现代保险立法对保险人也专门设有针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属于合同法上的格式条款,是保险人预先拟订单方提供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保险产品。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做充分的说明,这同样是一项法定义务,保险人不得事先以合同条款的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同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询问为必要条件。因此,无论何种情况,保险人都应主动地对投保人说明解释其所提供销售的保险条款的内容。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则规定,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载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可见,我国法律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比一般格式合同的情形更加严格:首先,保险人应当主动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进行说明,并且无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询问或请求。其次,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必须采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注意。再次,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除提请注意外,保险人还须对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这种说明义务也无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询问或请求。最后,保险人未做明确说明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不仅需要提示,还需要明确说明,否则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没有约束力。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分析,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并非包括关于保险标的的所有事实,而是限定在“重要事实”的范围;同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也应有合理的限定。根据《保险法》的条文,关于保险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并没有规定义务违反的相应后果;只是规定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如果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力,保险人承担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这可理解为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限定。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相关资料: 案例1篇 裁判文书8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1篇 实务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20021028]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案例2篇 裁判文书6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7篇 实务指南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4篇 实务指南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20040513]
  第六十四条 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或者责任免除、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事项应当采取明确的方式特别提示。
  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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