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性合同,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是未来可能发生的。由于保险标的来自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方,影响和判断保险标的风险的各种客观因素一般掌握在投保人那里;保险人对于风险标的的了解,对所承保的风险责任的评估,主要基于投保人的信息提供。因此,为保证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投保人应当将有关保险标的的各种事实情况对保险人进行告知和披露。在保险法上,这称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将所有的事实情况都进行告知,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综观各国的立法与实践,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可以概括为: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乃是其所知道的“重要事实”。所谓重要事实,是指能够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费率承保的各种客观事实和情况。因此,确定重要事实的范围,至少有以下两个相互关联的问题需要解决:第一,如何理解“影响保险人的判断或决定”;第二,该事实的重要性应基于保险人或投保人哪一方的标准来认定。对前者,应当将重要事实理解为会对保险人的承保决定具有实质影响,即如果保险人因投保人未进行告知而不知晓该事实,他的承保行为会违背其真实意愿,而如果保险人知道该事实则将拒绝承保或提高费率水平。如我国《保险法》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采取了“足以影响”的表述。后者则并非法律问题而是事实认定问题,采用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一个客观情况尤其是未如实告知的事实的重要性,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甚大。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谨慎的保险人标准”,为后世许多国家的保险法所效仿,成为判定未告知事实重要性的主导规则。当然在特定案例中,一个判断的做出,应当综合各种具体情势具体分析。
不属于重要事实的情况,投保人是不需要进行告知的。即使对于重要事实,下列情形,投保人也不需要进行告知:
首先,投保人不知道的重要事实是不需要也不可能告知的。显而易见,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是他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值得指出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过代理人进行投保时,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告知的事实外,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也应进行告知。
其次,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投保人不必告知。这包括保险人已经知道和推定其应当知道的情况。这个原则实质上是减轻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负担,尤其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其实自己知道的事实为由而对抗对方的保险索赔,防止保险人的权利滥用。
再次,对保险人的影响为正面的重要事实不必告知。当一个事实情况可以减轻保险标的风险,降低保险事故发生率,使保险欺诈的可能更小,保险人在不知的情况下做出的承保实际上更加稳妥,是有利的,那么这些情况即使非常重要,投保人也不必要进行告知。
最后,保险人放弃或双方约定排除的重要事实不必告知。这是贯彻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1107]
第二百二十二条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6篇 相关论文3篇 实务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20021028]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案例2篇 裁判文书6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7篇 实务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