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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变更,是指在不变更保险合同主体的情况下,对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各国保险法都允许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一定条件下对合同约定的事项进行变更。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一般表现为保险标的种类的变化、数量的增减、存放地点和用途、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以及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职业变化、受益人变更等方面的变化。这些保险事项的变更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密切相关。实务中,保险合同的变更一般都是投保人根据主客观情况的变化,提出申请,经保险人审查同意,签发批单或对原保险单进行批注后,变更方为有效。保险合同的变更往往涉及保险费的增加或减少,因此有时还应增缴或减少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的变更行为才最后完成。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保险条款须经过中国保监会的审批或备案,根据有关保险监管规定,对保险条款的实质变更还应当经过重新审批或登记备案这一程序。
  除此上述约定变更外,保险合同的变更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这包括几种情形:其一,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享有法定变更的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如果由于某些因素导致保险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或者保险合同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因素,受损害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保险合同。其二,基于某些法定情形出现,当事人应当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如果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降低或保险价值明显减少,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其三,在某些法定情形下,保险合同的实际效力变更了原来的内容。如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对财产保险合同,如果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则超过的部分无效,实际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被依法变更;如果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重复保险,则每一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在实际赔付的时候也被依法变更。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0412]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案例4篇 裁判文书67篇 相关论文12篇 实务指南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司法解释1篇 案例2篇 裁判文书12篇 相关论文11篇 实务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3篇 地方法规4篇 案例2篇 裁判文书50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42篇 实务指南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案例1篇 裁判文书25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1篇 实务指南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6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5篇 实务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20021028]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相关资料: 案例1篇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第四十一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3篇 实务指南
  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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