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由保险人承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风险范围或种类。保险事故是和保险责任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各种事故或事件。保险责任范围同时也界定了哪些客观事件构成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依保险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差异,通常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原理确定并明确载于合同中,如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责任主要包括火灾、爆炸、雷电、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等。
除外责任与保险责任相对,又称为责任免除,是指保险人依法或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的风险范围或种类,其目的在于适当限制保险人的责任范围。除外责任涉及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也必须明确在保险合同上载明。最常见的作为除外责任的风险有道德风险、战争、核辐射和核污染等。在保险合同中同时载明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目的在于进一步明确保险责任范围,明确保险事故种类,明确保险赔偿或给付范围。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1107]
第二百零六条 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二百一十六条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相关资料: 案例1篇 裁判文书6篇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第二百一十七条 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保险人名称;
(二)被保险人名称;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价值;
(五)保险金额;
(六)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七)保险期间;
(八)保险费。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二百三十九条 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几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使损失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但是,对发生部分损失后未经修复又发生全部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二百四十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5篇 实务指南)
第二百四十二条 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二百四十三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三)包装不当。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二百四十四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
(二)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
运费保险比照适用本条的规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20021028]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3篇 实务指南)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案例2篇 裁判文书6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7篇 实务指南)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4篇 实务指南)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4篇 实务指南)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