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2民初982号
原告唐某,男,199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法定代理人补某,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系原告唐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唐某1,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系原告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跃权,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治洋,男,199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余桂明,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叶荣芳,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唐某与被告余治洋、余桂明、叶荣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补某、唐卫兵,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跃权,被告余治洋、余桂明、叶荣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唐某住院治疗,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延期审理期间依法扣减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5年3月13日下午17时许,原告与余治洋在方向回家的路上,原告乘坐余治洋的电动自行车一同回家的路上,当电瓶车行驶至人民南路三段附近,因余治洋与人飙车致使车辆碰撞在路边的花台上,致使原告受伤。经查,被告余治洋系未成年人,被告余桂明及叶荣芳系其法定代理人。原告唐某是成都礼仪职业中学学生。原告受伤后被送于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综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912.78元;2、判令被告余桂明、叶荣芳对被告余治洋的全部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治洋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3月13日,原告所述被告飙车不属实。被告余治洋取电瓶车出来在学校外面等到几个同学一起回家,后面准备走的时候原告就过来喊住被告余治洋,要求被告余治洋搭他回家。因为原告唐某和被告余治洋本来就是同学,而且平时关系也挺好,就同意了原告的搭车要求。车行驶到锦江宾馆附近的一个桥的河边时,因为车辆太多,为了避让就捏了急刹,结果车子就撞到旁边的台子上了,原告唐某和被告余治洋当时都没有摔下来,电瓶车也没有倒,电瓶车撞到花台的同时原告的右脚也同时撞上花台了,看到原告的脚流血后,被告余治洋及时拨打了120,后来120来把原告拉走了,整个过程没有报交警。
被告余桂明、叶荣芳共同辩称,1、余桂明系被告余治洋的父亲,叶荣芳系被告余治洋的母亲。事情发生后,已先行给付了原告方现金11000元,其余有些小东小西就不算了;2、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太高,不能赔偿;3、事情的起因是原告本人自己执意要跳到被告余治洋的车上,有证人看到的。出于人道主义,在事情发生后,被告方已到医院去看望过了,这个事情原告本人也是有责任的。原告唐某和被告余治洋本来就是同学,平时都认识,原告唐某还经常去被告余治洋家里玩耍,出了这个事情大家都不愿意发生。被告叶荣芳现在没有工作,跟被告余桂明也离了婚,没有收入来源,更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余治洋均系成都礼仪职业中学学生。2015年3月13日下午放学后,被告余治洋将自有电瓶车取出准备回家时,原告唐某提出搭车要求,被告余治洋同意,并搭乘原告唐某后与其他同学一同回家。当车行至成都市锦江宾馆附近路口时,因路上车辆较多,被告余治洋在避让过程中急刹时,电瓶车撞到路边花台,原告唐某右脚在撞击过程中与花台直接接触受伤。原告唐某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共产生医疗费92871.36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多处血管,神经,肌腱断裂;3、右小腿下端内外侧皮肤组织挫裂伤伴皮肤缺损”。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4、患者因合并右下肢肌腱神经损伤致右踝关节受限,根据门诊复查情况决定何时入院行踝关节功能重建术……7、加强营养护理,全休三月……”。2015年7月1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产生鉴定费93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唐某再次到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产生治疗费17588.7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余桂明、叶荣芳分别是被告余治洋的父母。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桂明、叶荣芳已先行向原告方支付现金11000元;2、原告唐某与被告余治洋之间系朋友关系,原告唐某常采用搭乘其他同学车辆方式回家;3、庭审中,原告唐某和被告余治洋均知晓电瓶车不能搭乘12周岁以上的人;4、原告唐某第一次在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92871.36元,已通过学平险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报销医疗费49067.09元。原告当庭表示此已报销部分医疗费在本案处理时应先行扣除;5、原告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就读和生活超过一年。原告当庭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就读证明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健康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驾驶人的余治洋和搭乘人的唐某在事故发生时虽均系未成年人,但双方均知悉电瓶车不能搭乘12周岁以上的人。在此情形下,双方仍然基于一种日常生活关系中的友谊进行搭乘,作为搭乘人的原告唐某和驾驶人的被告余治洋在同乘合意的形成上均是有过错的。在同乘过程中,被告余治洋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当谨慎驾驶,以确保自身和搭乘人的安全。但被告余治洋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车辆撞到路边花台使原告唐某受伤,被告余治洋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唐某明知电瓶车搭人的相关限制性规定,仍然搭乘,对其受伤这一损害后果在主观上是持了一种放任的态度,故,对原告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可适当减轻侵权人余治洋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唐某受伤这一损害后果,被告余治洋与原告唐某之间应分别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事故发生时,被告余治洋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余治洋对原告唐某所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余治洋的父母也就是被告余桂明和叶荣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又,被告余治洋在诉讼时已成年,其有责任对其在未成年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与其父母一道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0460.06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报销部分的医疗费49067.09元后,剩余金额为61392.97元;2、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酌定为30元/天,原告住院158天的伙食补助费为4740元(158天×3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58天,出院并未明确院外加强营养的期限,故原告的营养期应为住院158天。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160元(158天×2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应予核减。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80元/天。原告住院158天,出院医嘱并未明确院外护理期限,故原告的护理期应为158天,护理费应为12640元(158天×80元);5、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就读和生活超过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残疾等级为十级,残疾系数应为0.1。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四川省统计局已公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2410元(26205元×20年×10%);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原告的过错以及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未提供相应票据,综合考虑原告已两次住院就医的客观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93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8772.97元。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分担后,被告余治洋、余桂明、叶荣芳应共同赔偿原告唐某97141.08元(138772.97元×70%),此赔偿金额与被告余桂明、叶荣芳已先行垫付的11000元品迭后,被告余治洋、余桂明、叶荣芳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唐某86141.0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治洋、余桂明、叶荣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唐某100018.38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574.5元,被告余治洋、余桂明、叶荣芳共同负担1340.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章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