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2民初3859号
原告:张某甲,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杰(特别授权),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兰某,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特别授权),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建设北路7号。
负责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祥,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兰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杰、被告张某、被告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兰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353.1元(已扣除垫付费用);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10时0分,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镇康庄东街99号门前路段停车位,张某驾驶川ADx小型轿车开关车门时,与张某甲驾驶的川ACx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甲、邱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川AD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张某、兰某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张某与兰某系夫妻,川ADx车辆登记在兰隆冲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张某垫付了20250.2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川ADx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构不成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其余诉请金额过高,应予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10时00分许,张某驾驶登记在兰某名下的川ADx号小型轿车停放在黄土康庄东街99号门前停车位,开关车门时,与沿康庄东街由卫生院方向往黄土街上行驶的由张某甲驾驶的川ACx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邱某)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张某甲、邱某受伤。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调查后认为,张某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确定张森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计产生医疗费35695.4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张某垫付20250.29元,原告自付5445.14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闭合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腓骨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轻型脑伤;4、头皮擦挫伤;5、右侧慢行上颌窦及双侧筛窦炎”。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养三月……3、术后8-12月取出内固定,预计住院时间2周,费用约5000元……”。2016年7月1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产生鉴定费930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伤残等级系单方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时未考虑膝关节矫形器配置问题、残疾等级过高三个理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未就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甲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时在鉴定程序、适用依据、检验方法等方面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当庭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另查明,1、张某与兰某系夫妻。川ADx车辆登记在兰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张某甲自2005年6月起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川隆金属配件厂工作,2016年2月6日后未上班,单位也未向其发放工资。2014年1月15日,张某甲与成都市龙泉驿区洪安镇化工新村村民委员会、成都万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生态移民项目(一期)搬迁补偿安置协议;3、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膝关节矫形器,产生2400元;4、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张某、兰某在庭审中并未就自费药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自费药比例进行酌定;5、原告张某甲之女殷某,2001年12月15日出生。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邱学春因伤情较轻微,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工作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安置协议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健康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张某、兰某作为夫妻,应对共同所有的川ADx车辆致人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川AD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张某甲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张某、兰某共同进行赔偿。
张某甲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5695.43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自费药比例酌定为18%,自费药金额为6425.18元(35695.43元×18%),余额为2927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应予核减。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酌定为40元/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120元(28天×40元);3、张某甲主张营养费1450元过高,应予核减。张朝琼住院28天,出院医嘱并未明确院外营养时限,故营养期应为28天。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定为20元/天,营养费共计560元(28天×20元);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过高,根据医疗机构医嘱建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支持5000元;5、护理费。张某甲住院28天,出院医嘱并未明确院外护理时限,故护理期应为住院28天。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定为70元/天,护理费共计1960元(28天×70元);6、误工费。张某甲住院2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误工期应为118天。原告虽向本院举证证实工作单位和性质,但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最低行业(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3270元计算为宜。误工费共计10755.78元(33270元÷365天×118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张某甲评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伤残等级九级,残疾系数为0.2。残疾赔偿金应为104820元(26205元×20年×20%);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合考虑此次事故张某甲无过错以及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适当,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其女殷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其女在城镇生活或原告家庭在签订安置协议后已实际进行了拆迁,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775.3元(9251元×3年×20%÷2人);1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综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400元;11、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有相应票据,该项费用的产生亦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主张鉴定费93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3416.51元,此金额与被告张某已垫付的20250.29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品迭后,原告张某甲实际还应获赔143166.22元。原告损失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166061.33元(除自费药、鉴定费外),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此赔偿金额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品迭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156061.33元。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7355.18元(自费药和鉴定费),由被告张森、兰某共同进行赔偿。此赔偿金额与被告张某已垫付的20250.29元品迭后,被告张某多支付了12895.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的款项内品迭后径付被告张某。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甲143166.22元,支付被告张某12895.1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143166.22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张某12895.1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3.5元,由被告张森、兰隆冲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章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