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71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三段88号汇融国际广场A座11层。
主要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男,汉族,1967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权,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女,汉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女,汉族,1969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某、段某、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5)成铁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财险成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伦、被上诉人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权、被上诉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财险成都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财险成都支公司不承担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本案连环交通事故中的无责部分应予扣减并改判其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同等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因此申某的医疗费的自费部分不应由保险人承担;(二)本案系连环交通事故,申某的伤情由哪一次撞击造成存在争议,连环撞击均有可能导致其受伤,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连环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来承担。
被上诉人申某辩称,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一审中未出示保险合同,没有举证基本医疗的范围,也未出示证据证明本案系连环交通事故,因此其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治辉辩称,已经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赔偿,况且保险公司从未向其说明医疗费中只赔偿基本医疗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340370.52元(其中:医药费34927.99元,营养费585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62500.53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930元,汽车修理费15128元);任某对全部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11时05分,段某驾驶川A小型汽车在成都市绕城内环2KM+100米处因未与申某驾驶的川A小型客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川A车乘客何某,川A车乘客申某、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以第002726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段某承担全部责任。川A小型车的所有人为任某,在某财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川A小型客车所有人为申某。事故发生后,申某即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天即转入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同年7月9日至9月1日期间先后四次到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此外,还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5222.64元。《出院证明书》中载明:门诊随访一年,出院后1、3、6、12月复查DR片;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门诊继续治疗一月,院外继续功能锻炼及理疗等。2015年9月18日,申某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0月1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申某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
另查明,申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止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从事客户经理工作,2015年5月至同年10月,该行向其发放生活补助每月1800元。
此外,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某财险成都支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并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第0027267号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各当事人身份信息及三人所驾车辆的相关信息。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调取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告知某财险成都支公司。第二次庭审时某财险成都支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申请追加被告,申某也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车损。川A号车乘客杨某因受伤较轻,明确表示放弃主张相关权利,某财险成都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段某为川A小型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非指定驾驶人。
此事故给申某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35222.64元、营养费52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7703.74元、护理费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930元,共计179540.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申某损失的认定问题。双方对医疗费35222.64元、营养费52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四项费用当庭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确认。对申某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六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申某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遵医嘱,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申某工作岗位为银行客户经理,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根据四川省2014年度金融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即2015年5月1日算至定残日2015年10月14日前一天,为166天。考虑到2015年5月至同年10月,重庆银行成都崇州支行向申某发放生活补助每月1800元。故一审确认误工费为166天80704元/365天-1800元5月≈27703.74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申某主张护理费80元/天27天=2160元,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申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可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申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认为6000元。6.鉴定费。申某主张鉴定费93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申红兵受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222.64元、营养费52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7703.74元、护理费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930元,共计179540.38元。
(二)关于责任的划分及承担。1.某财险成都支公司交强险应承担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先由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因申某在本案中放弃主张车损,故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13524元。2.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应承担部分。本案申某的损失尚有医疗费25222.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27703.74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65086.38元。根据《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的特别约定,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65086.38-65086.3810%≈58577.74元。3.段某、任某应承担部分。鉴定费930元,由段某承担。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10%,即65086.38元10%≈6508.64元由任某承担。
(三)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是一起事故还是两起事故问题。某财险成都支公司认为,本案是一个四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对人身损害责任的赔偿,四车无论有无责任,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请求预留赔偿份额。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将其划分成两起事故,分别作出了认定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对此次事故划分为两次交通事故,且认定申某系在第00272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建立在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的基础上作出的结论,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亦未提出反证,此外,伤者申某相对保险公司而言系弱者。故对某财险成都支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判决:(1)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某赔偿172101.74元;(2)段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红兵赔偿930元;(3)任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某赔偿6508.64元;(4)驳回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申某承担2134元,段某、任某各承担213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任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川A小型车在某财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应当按照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向被保险人予以赔付。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在第00272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川A车在与川A9号车发生追尾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致川A9车上乘坐人申某受伤,因此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某财险成都支公司提出本案中涉及的是连环交通事故及申某受伤系由事故中连环撞击而导致的上诉理由,与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内容不符,且在一审、二审中均未就此出示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申某的医疗费,由于某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对医疗费的总金额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不予调整,故某财险成都支公司提出只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范围赔付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财险成都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红宇
代理审判员 王桂蓉
代理审判员 杨璐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