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
1拥有一定的资金是一个公司存在的必要条件,而公司的最初资金就来源于股东或者发起的出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最低注册资本额,其余部分由股东(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股东(发起人)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故意违反上述关于出资缴纳的规定,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而假冒出资的,即构成虚假出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认定虚假出资行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虚假出资行为的主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构成虚假出资行为的主体只能有两种人,即公司的发起人和公司的股东。
(2)虚假出资行为的主观方面。虚假出资的主观方面,表现为公司发起人、股东有欺骗债权和社会公众的目的与动机。因而,虚假出资行为是一种故意的违法行为,而且是一种直接的故意。
(3)虚假出资行为的客观方面。在客观方面,《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发起人、股东的虚假出资的行为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
2虚假出资行为的行政处理根据《公司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虚假出资的行政处理有两种:
(1)责令改正。责令改正,能够制止公司发起人、股东不交付货币、实物或者不转移财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因此,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及时责令虚假出资的公司发起人、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改正虚假出资行为。
(2)罚款。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总是为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有关主管机关对行为人除责令改正外,同时处以罚款是必须的,使行为人承担经济任,受到惩罚和教育。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对其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20051027]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