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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蔡某、四川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小凤,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澳大利亚联邦公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关某,董事长。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被上诉人四川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蔡某、被上诉人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2日,张某、蔡某、甘肃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张某在甲公司所占的67%的股份(1340万元)转让给蔡某;将乙公司在甲公司所占的30%的股份(600万元)转让给蔡某。根据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记载,甲公司的股东为蔡某、张某,其股份分别为97%、3%。

2002年1月10日,蔡某、甲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在二00二年度中还甘肃某电产品销售公司借款柒佰捌拾伍万元”。

2003年5月31日,蔡某、甲公司向甘肃某电产品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出具《还款承诺》,载明:“由于蔡先生未能按期给付贵公司的借款(柒佰捌拾伍万元),蔡先生深表歉意,并承诺还款在二00五年底以前分次给付完毕”。

2004年12月18日,蔡某、高某、丙公司签订《关于阳光公司股权转让金及相关欠款的善后处理协议》(以下简称《善后处理协议》)。该协议确认:“2002年1月10日,蔡先生以四川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名义给高某出具欠条载明:甲公司欠高某的股权转让金560万元(详见2002年元月10日《付款计划》);同日,蔡某向丙公司出具欠条载明:甲公司欠机电公司款785万元”;“2003年10月22日,蔡先生在未清偿高某股权转让金某未清偿对丙公司欠款的情况下,将甲公司以零价格无偿转让给了关某先生”。该协议中,蔡某承诺:“将积极督促关先生或是采取其他有效的法律行动,尽快将甲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至高某、丙公司名下;蔡某愿尽最大的努力(但不能保证)帮助高某、丙公司在澳大利亚、香港等地寻找对甲公司感兴趣的外国投资者或非投资的合作伙伴,帮助甲公司拓展境外业务;如果高某、丙公司感兴趣,蔡某将帮助其获得澳大利亚一家公司研制的优质节能设备在中国西部地区的销售总代理资格”。该协议还约定:“除约定的补偿方式以外,高某将不再要求蔡某予以其他补偿;如果高某、丙公司未能获得甲公司的全部股权,或者高某没有得到蔡某承诺的其他经济补偿,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高某、丙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丙公司于1997年4月11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001年3月3日,甘肃省某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丙公司联合发表《关于确定债权债务责任的声明》,称丙公司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于工商企业公司,实为张某个人出资创办并且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

2002年1月10日,蔡某、甲公司向高禹出具《付款计划》,载明:“退原都江堰市某有限公司股东高某股金伍佰陆拾伍万元,在2002年度中退完”。

由于蔡某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张某以丙公司属于其一人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且其实为上述《还款计划》的债权人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蔡某立即向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欠款785万元;甲公司为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主张蔡某、甲公司向其连带支付785万元股权转让欠款,其主要证据是蔡某、甲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还款承诺》,但上述《还款计划》以及《还款承诺》上载明的债务785万元性质为“借款”,而非股权转让欠款,且债权人为丙公司而非张某。

张某称,《还款计划》等文件上出现的“借款”字样系笔误,并且丙公司系张某个人出资创办,因此其有权代丙公司对外主张债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蔡某、甲公司于2002年1月10日同一天出具的《还款计划》、《付款计划》上关于款项性质的记载明显不同,即785万元为“借款”,而565万元为“股金”。另外,丙公司、高某、蔡某三方达成的《善后处理协议》也将“甲公司欠高某的股权转让金560万元”与“甲公司欠丁公司款785万元”两项并列。这一系列事实充分说明案涉款项785万元在性质上确实与股权转让金有所不同,“借款”二字并非源于笔误;其次,丙公司与张某分别为法人和自然人,无论前者是否为后者所独立创办,均改变不了二者系不同民事主体的事实,因此,张某提出的其能够代丙公司对外主张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嘉一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260元、其他诉讼费14778元,由张某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蔡某、高某、丙公司于2004年12月18日签订的《善后处理协议》,未约定变更或免除蔡某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蔡某在该协议中的承诺涉及案外人关某的权利义务,对其并无约束力,该条款无效,丙公司并未因该承诺放弃785万元的股权转让金,一审判决依据该承诺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还款计划》中的785万元款项是股权转让金而非借款。因张某设立甲公司的投资款均实际来源于张某向机电公司的借款,故张某与蔡某协商将该股权转让金直接支付给机电公司用于归还借款;三、张某是本案的适格主体。785万元股权转让金来源于2001年11月12日张某向蔡某转让股权的事实,尽管蔡某及甲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和《还款承诺》的权利主体是丙公司,但真正的权利人是张某,且丙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已注销,张某作为丙公司唯一的投资人和权利义务承继人,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蔡某与甲公司向张某连带支付股权转让金785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蔡某、甲公司负担。

蔡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二审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张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7年4月15日,都江堰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设立,股东为张某、高某、张某。三人所占的股份分别为53%、23.5%、23.5%,出资额分别为201.4万元、89.3万元、89.3万元。

2000年8月20日,张某、高某、张某、关长弓签订《投资转让协议书》,约定:“高某将原有投资入股的89.3万元全额转让给张某”、“张某将原有投资入股的89.3万元全额转让给关长弓”,并追加某公司的注册资本。根据三汇公司新章程的记载,关某、张某的出资总额分别为1290万元、320万元。

2000年12月20日,关某向工商部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将某公司更名为甲公司;股东由张某、高某、张某变更为四方公司、蔡某。

本院还查明:2000年12月29日,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丙公司作出甘工商企罚字(2000)第6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机丙公司未参加一九九九年度企业年检为由,决定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收缴执照正副本及印章。2001年3月3日,工商企业公司、丙司联合发表的《关于确定债权债务责任的声明》称,经双方一致同意,张某全权负责丙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并承担债权债务的清收和偿还工作,工商企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2004年12月19日,蔡某、高某、丙公司三方签订的《善后处理协议》中记载:三方共同确认丙公司系原某公司股东,实际注入资金68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一的蔡某为澳大利亚联邦公民,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蔡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其未对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进行选择。鉴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均发生在中国,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应为中国,张某亦是依照中国法律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来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

本案二审需要明确的主要问题是:张某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蔡某是否应向张某支付785万元股权转让金;甲公司对此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张某的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系张某基于其于2001年11月12日将持有的甲公司67%的股权转让给蔡某的事实,主张蔡某应向其支付股权转让金而提起的诉讼,其作为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至于张某在本案中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依法据实判定。从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来看,其也并非以张某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而是基于张某提交的《还款计划》及《还款承诺》等证据不能支持其要求蔡某向其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主张,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关于蔡某是否应向张嘉一支付785万元股权转让金的问题。

本案中,张某基于其与蔡某于2001年11月12日发生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主张蔡某应向其支付785万元股权转让金。张某提出主张的主要证据,为案涉《还款计划》、《还款承诺》及《善后处理协议》,而上述证据载明的款项性质均为“借款”,付款对象均为丙公司。对此,张某在二审中解释称该表述源于其投资款均来自于其个人向丙公司的借款,故其与蔡某协商将相关股权转让金直接支付给丙公司,用于归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某公司的原股东之一以及案涉股权的出让方均实为张某,而非丙公司;丙公司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实为张某个人出资创办,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该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管单位工商企业公司要求张某承担债权债务的清收和偿还工作。据此,可以判定张某应系以丙公司名义从事案涉相关民事行为。根据丙公司作为《善后处理协议》的签订主体及《善后处理协议》中三方确认丙公司为原某公司股东、蔡某承诺使甲公司股权返还给丙公司等内容,反映出本案当事人对张某与丙公司的主体资格区分上存在认识上的含混与操作上的不规范问题,但不影响张某应为实际权利义务主体这一基本事实。张某在本案诉讼中所作的上述解释说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相关协议表述的“借款”与案涉股权转让金应当为同一笔款项。其次,从案件处理的效果看,若确定丙公司为案涉款项的债权人,而丙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印章均已被收缴,张某作为该公司债权债务清理的责任人,已难以另行以丙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且与案涉权利义务的真实状况不符。据此,蔡某在《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中承诺支付的785万元款项,应为其受让张某在甲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金,应直接向张某支付。

蔡某在《善后处理协议》中,作出将积极督促关某将甲公司的股权转让至丙公司名下等承诺。根据该协议确认的事实,蔡某在甲公司的股权已于2003年10月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关某,关作为实际持股人,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表示同意将其股权返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蔡某的该项承诺对关某并不能产生约束力,即该项承诺能否兑现,取决于他人是否同意和认可。同时,该协议已明确约定,如果丙公司不能得到甲公司的股权,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丙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因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张某或丙公司之间就股权转让金支付事宜另有协商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上述认定结论,在张某和丙公司均未能取得甲公司股权,亦无权向关某提出转让股权要求的情况下,张某主张蔡某向其承担支付785万元股权转让金的偿付责任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三、关于甲公司是否应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尽管蔡某向机电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还款承诺》上加盖有甲公司的公章,《善后处理协议》中亦有“2002年1月10日,蔡某向丙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家公司欠丙公司的股权转让金785万元”的表述,但根据《付款计划》、《还款承诺》的内容以及蔡某个人作为《善后处理协议》的签订主体等事实综合判断,足以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当是由蔡某个人向张某或丙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同时,根据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及相关规定,股东可以转让其股权,但不得抽回出资;股东财产权与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相互独立,作为股权转让对价的股权转让金,应当由受让股权的新股东向出让股权的原股东支付,而不能以公司财产向股东支付,否则实际为股东变相抽回出资,并损害公司的独立财产权利。张某要求由甲公司对蔡某向其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缺乏合法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要求由蔡某向其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由甲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案件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二、由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支付股权转让金785万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260元、其他诉讼费14778元,共64038元,由蔡明负担51230元,由张某负担128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750元,由蔡某负担53400元,由张某负担13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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