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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甲与娄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甲,女,汉族,1958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晓明,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乙,女,汉族,1953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波,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娄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超、曾晓明,被上诉人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波、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川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于2001年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包括娄某甲、杨某、程某,其中娄某甲出资1600万元,持有80%股权。正昌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娄某甲。

2007年1月3日,娄某甲和娄某乙签订《确认书》,载明:正昌公司由娄某甲于2001年4月投资建立,但由于娄某甲国外公司业务繁忙,无暇顾及国内公司的管理和经营。现将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全部股权名义上转让给娄某乙,便于公司的日常运行。但公司80%的股权仍然属于娄某甲所有,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仍必须由娄某甲同意后决定。该《确认书》由娄某甲和娄某乙签字确认,林某作为证明人予以签名。

按照上述《确认书》之约定,2007年4月18日,由代办人员以《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形式要件在工商登记机关完成了股权的变更登记。2007年4月20日,丙公司的股东由娄某甲、娄某乙、程某变更登记为娄某甲、谢某。娄某甲持有80%股权,谢某持有20%股权。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娄某乙。

2013年12月18日,娄某甲以《股份转让协议》为依据要求娄某乙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发出催款通知书,而娄某乙认为双方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而拒绝付款,酿成纠纷。

另查明:娄某甲和娄某乙系姐妹关系。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一致陈述2007年4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内容“娄某甲自愿将在丙公司占有的16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80%的股份(实物1400万元,货币200万元),于2007年4月18日转让给娄某乙。娄某乙在接受该股份后,在企业经营中,不得抽回资金。如有违约,由股东自行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的签名不是娄某甲和娄某乙本人所写,系他人代签。

2014年1月15日,娄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娄某乙立即支付拖欠娄某甲的股权转让款12762780.92元;二、判令娄某乙支付娄崇某甲金占用利息5559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判令娄某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娄某甲主张与娄某乙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以及应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依据的主要证据为2007年4月18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一方面,该协议当事人明确表示并非自己书写,在娄某乙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系代办人员为了完成工商变更手续而准备的情况下,娄某甲有义务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关系真实建立。另一方面,该《股份转让协议》并未明确股权转让的具体金额,也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关于股权转让的基本要件均缺乏约定,亦不符合基本常理。因该协议并非当事人所签订,在一方提出质疑的情况下,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本案客观上娄某乙获得娄某甲持有80%丙公司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此,娄某乙出具了《确认书》,该《确认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协议明确了对于娄某甲和娄某乙内部而言,娄某甲仅名义上将股权转让给娄某乙,便于公司运作,而娄某甲仍然是丙公司80%股权所有者。在此约定下,娄某甲要求娄某乙再行给付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娄某甲提出娄某乙从2009年至2013年期间数次汇款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娄某乙代娄某甲支付房款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义务的主张,因娄某乙抗辩双方系姐妹,且娄某乙儿子在日本留学期间由娄某甲照料,双方之间有转款行为发生属正常经济往来,并非本案所指的股权转让款。娄某甲也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用途为股权转让款性质,故娄某甲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娄某甲和娄某乙未建立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其要求娄某乙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98710.23元,由娄某甲负担。

宣判后,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确认书》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持股法律关系属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确认书》不具有合法性及客观真实性,娄某甲之所以会与娄新莲签订《确认书》,是因为娄某甲为了帮助娄某乙丈夫程某应对当时某集团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和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联合调查而作出的。2006年下半年,娄某乙的丈夫因被人举报有侵占、贪污、受贿行为,相关部门对其负责管理的一些项目工程及个人家产进行调查。因丙公司的注册金额很大、很引人注目,所以也被列为调查对象。后娄某乙与娄某甲联系,称娄某甲是唯一能帮助他们澄清事实的人,一旦被调查组认定丙公司是他们夫妇的私人财产的话,也就证实了举报内容属实。那么不仅娄某乙的丈夫会被逮捕收监,丙公司的财产也会因此而没收充公。有鉴于此,2007年初,娄某甲为了帮助娄某乙及其丈夫程某顺利应对本次调查事件,于是在娄某乙事先拟好的《确认书》上签字。同时娄某乙及其丈夫还告诫娄某甲要统一口径,如果调查组找到娄某甲做调查,就客观地说,丙公司是娄某甲的,而且80%的股权都是娄某甲的,娄某甲在日本继承了大笔遗产,所以有资金、有实力。因此,从《确认书》的客观形成上来看,《确认书》的内容并非是娄某甲与娄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委托持股法律关系的依据。2.《确认书》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以《确认书》内容否定双方之间的真实股权转让关系。股权转让系《确认书》签订3个月后才出现的,是双方新达成的意思表示,与《确认书》内容毫无关联。《确认书》在本案中的法律效力及运用不应高于双方之间的客观股权变更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未建立真实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属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案涉的《股份转让协议》虽非娄某甲本人签署,但娄某甲对此予以了行为追认,即娄某甲在2007年4月20日依照《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丙公司持有的80%的股权变更登记给娄某乙,娄某乙也受让了娄某甲的股权,双方之间事实上存有真实、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2.股权变更后,娄某乙一直不受娄某甲干涉、独立自主地行使着大股东权利,自主决定包括变更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企业经营范围等公司重大事项及主动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第一,这种种行为与《确认书》约定内容不符;第二,娄某乙自2009年到2013年共分5次向娄某甲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虽然娄某乙一会辩称该款项是借款,一会辩称是因娄某甲照料其在日本的儿子程行而支付的生活费或感谢费,但理由均不充足。程某早在2007年前即回国,而案涉款项发生在2009年到2013年,从日常生活逻辑及经验来说也不可能是所谓生活费或感谢费,双方之间除了案涉的股权转让外并未存在其他经济纠葛和往来,故娄某乙汇款履行了作为股权转让的部分义务,因此,综合该两点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故娄某甲与娄某乙之间建立有真实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娄某甲依约履行了作为股权出让方的全部义务,娄某乙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娄某甲剩余股权转让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娄某甲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娄某乙承担。

娄某乙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当事人亲笔签名,有林某的签名。关于娄某甲称《确认书》是为了应付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娄某乙丈夫程某违纪事件所串通制作的理由逻辑上不能成立。因为在《确认书》签订之前,娄某乙与丙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反而是在签署《确认书》后双方在法律上呈现出股东和被投资的关系,这样反而给调查提供了新线索,所以不符合娄某甲所称的情况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娄某甲新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四川某建筑工程公司官网于2008年2月25日发布的“省建三公司于近日召开干部大会”的新闻报道。拟证明:1.娄某甲就案涉《确认书》形成背景的陈述客观真实;2.《确认书》系为了应付娄某乙丈夫程某的违纪调查事件而出具,其中委托持股的内容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组:1.程某的委派书;2.程某的总经理委派书;3.2007年4月18日程某与谢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拟证明:1.娄某乙之子程某早在2007年之前就回国,娄某乙一审辩称向娄某甲转汇的5笔款项是其子的生活费和感谢费理由不成立;2.娄某乙自2009年9月到2013年2月向娄某甲转汇的该5笔款项是案涉股权转让款。第三组:1.四川某公司申请设立登记事项表;2.四川某公司获批证书;3.2007年11月20日四川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4.四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表;5.2007年12月18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6.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川同人审(2009)第41号审计报告;7.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工商处字(2012)第06001号处罚决定书。拟证明:1.娄某甲的日本公司在娄某乙受让股权后即与变更股权后的丙公司合资成立了某公司,从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出发侧面证明案涉股权转让的真实性;2.娄某乙在2007年任四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合资公司的巨额资金13089178.2元以债权债务形式转移到自己、其子、其亲家及关联人员的公司名下,至今未收回;3.娄某乙在将四川某公司资金掏空后,伪造娄某甲签名将四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娄某甲;4.娄某乙侵占了娄某甲巨额资产,严重不守诚信。

娄某乙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首先内容只是撤销程某的党内外职务,这个与丙公司之间的关系和股权转让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第二组证据的第1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不认可;第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不认可;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是程某本人签字。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第一、二、三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庭审中,娄某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确认书》上“林某作为证明人予以签名”。娄某甲认为不是林某本人所签;2.“……《确认书》约定……由代办人员……在工商机关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娄某甲认为不是依照《确认书》的约定进行的变更,是依照之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进行的变更;3.“双方在庭审中陈述《股份转让协议》上娄某甲和娄某乙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娄某甲认为娄某乙的签名就是娄某乙本人所签。娄某乙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娄某甲和娄某乙在一审庭审中各自否认2007年4月18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上“娄某甲”和“娄某乙”的签名是本人所签。

2007年4月18日,丙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娄某甲退出股东会并将其在公司所有的1600万元占注册资(本)80%的股份以货币方式转让给娄某乙”。

2007年4月18日,丙公司变更登记之后,娄某乙共代娄某甲支付了娄某甲购买房屋的首付款1658916.08元;同时娄某乙自2009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共分5次向娄某甲支付了共计1578303元的款项。娄某甲上诉称:上述两笔款项均是娄某乙为履行《股份转让协议》而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娄某乙辩称:上述两笔款项均不是为履行《股份转让协议》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其中1658916.08元是向娄某甲提供的借款,1578303元是儿子程某想再去日本读研究生,委托娄某甲帮程行找学校,娄某甲让汇款过去再找,因为国外是先交费,后来因为一些原因程行没有去。

2014年4月18日,娄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因此其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当面签署,而是通过电话沟通,传真签署文件。但以1600万元人民币有偿转让是双方提前商定确认的”。本案二审庭审中,娄某甲代理人陈述:由于时间太久了,现在没办法提供电话沟通记录和传真件。

2007年5月,丙公司与娄某甲日本的某株式会社合资成立四川某公司,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本案二审庭审前,娄某甲代理人申请对《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娄某乙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案二审庭审中,娄某甲代理人当庭撤回娄某乙笔迹鉴定申请,认为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该由娄某乙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首先,娄某甲为证明其主张依据的主要证据为2007年4月18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但该份《股份转让协议》并未明确股权转让的具体金额,也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关于股权转让的基本要件均缺乏约定,不符合基本常理;其次,该份《股份转让协议》并非娄某甲本人所签,娄某甲本人在2014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亦称“因此其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当面签署,而是通过电话沟通,传真签署文件。但以1600万元人民币有偿转让是双方提前商定确认的”。既然《股份转让协议》是通过电话沟通,传真形式签署,按常理娄某甲亦应当保存电话沟通记录和传真签署文件以便核查,但娄某甲均不能提交电话沟通记录和传真签署文件,因此,《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是由双方提前商定确认的事实难以认定。虽然《确认书》形成时间在《股份转让协议》之前,但根据《确认书》约定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全部股权名义上都应当转让给娄某乙。按照上述《确认书》之约定,2007年4月18日由代办人员以《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形式要件在工商登记机关完成丙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三,娄某甲称2007年初为了帮助娄某乙及其丈夫程某顺利应对相关部门的调查,于是在娄某乙事先拟好的《确认书》上签字。但2001年丙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娄某甲,其持有丙公司80%的股权。既然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已经能够反映娄某甲是丙公司80%股权的持有者,娄某乙完全没有必要与娄某甲签订《确认书》来确认丙公司80%的股权的权属,因此,娄某甲的该项陈述理由亦不符合基本常理;第四,2007年5月,丙公司与娄某甲日本的某株式会社合资成立四川某公司,既然双方要成立合资公司,娄某甲将其持有的丙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娄某乙代为持有也符合情理;第五,2007年4月18日丙公司变更登记之后,娄某乙共代娄某甲支付了娄某甲购买房屋的首付款1658916.08元;同时娄某乙自2009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共分5次向娄某甲支付了共计1578303元的款项。娄某甲上诉称上述两笔款项均是娄某乙为履行《股份转让协议》而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但娄某甲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性质为股权转让款。基于上述理由,娄某乙关于《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更为充分。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娄某乙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娄某甲对上诉提出的双方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的主张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但娄某甲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娄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上诉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娄某甲的上诉理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98710.23元,由娄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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