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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与某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某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文武路42号新时代广场23层。

法定代表人骆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温某。

委托代理人方明玉,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某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成执裁字第9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某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不成立,理由是:甲公司主张己方应承担的债务与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已达成口头协议抵销,对此事实的成立应当由甲公司负责举证证明,在自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谓的口头协议存在的情况下要求对方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是将己方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对方,违背了主张债务已经消灭的一方应当对债务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对方予以拒绝不属于隐瞒证据。乙公司与温某自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双方至今均未对该协议的真实有效性提出过异议,仲裁过程中乙公司又给予明确确认,在此情况下作为协议之外的海诺尔公司对此提出真实性异议是对他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行为的无理干涉。

申请复议人甲公司称:甲公司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好友,因为乙公司在施工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双方口头约定互相抵销。仲裁中乙公司与温某的代理人系同一家律师事务所,怀疑申请执行人有捏造证据的重大诈骗嫌疑。请求对乙公司与温某签订的《债权转让书》中乙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其真伪。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4)成执裁字第99号执行裁定,并准许其提出的不予执行乐仲案字(2010)第33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经仲裁查明:2002年8月2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公司以合同价款250万元将”乐山市五通桥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工程发包给乙公司修建。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等组成。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组成合同文件、工程质量保修、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乙公司提交2万元作为履约保证,待工程竣工交验确保履约,一周内退还。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02年10月21日开工修建,2003年4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质量等级为”优良”,共计施工天数为168天。2004年5月2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290万元。截止2005年5月16日,甲公司共计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122478元,甲公司尚欠乙公司工程款777522元未付。另乙公司承包工程时,按合同约定向甲公司交付了2万元履约保证金,甲公司已退还乙公司l万元,尚余1万元未退还。

2006年12月6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函》,确认甲公司尚欠777522元工程款及1万元工程保证金,扣除循环水池维修包干费2万元后,共计欠款767522元,要求甲公司在2006年12月20日前全部支付。2007年2月13日,乙公司工作人员袁某又代表乙公司向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均收款未果。

乙公司于2006年9月8日向温某借款100万元。2007年11月16日,乙公司与温某签订《债权转让书》,约定:甲公司欠乙公司到期工程款、工程保证金、利息未支付,乙公司自愿将对甲公司的上述部分债权921164元转让给温某,温某愿意受让该部分转让债权,乙公司以该转让数额的债权抵销欠温某等额的债务。2007年11月23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告知书》,甲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声称未收到。2007年12月7日,温某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对甲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欠款921164元及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甲公司提起反诉,并以管辖为由进行抗辩,因抗辩理由成立,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同意,温某于2008年11月27日撤回了对甲公司的起诉。在温某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包含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告知书》,甲公司代理人巩飘在2011年8月29日的仲裁开庭审理中确认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收到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告知书》。由于未收到乙公司转让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温某遂于2010年11月16日向乐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庭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乐仲案字(2010)第33号裁决书,裁决:一、甲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温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履约保证金共计921164元。二、本案仲裁费24750元(已由温小丽预交),由甲公司承担,并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日内直接向温某支付。甲公司如未按本裁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温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温某依据上述裁决书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案号(2014)成执字第667号,执行标的945914元。甲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其主要理由是:(一)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二)仲裁庭所采信的证据是伪造的。执行法院审查后认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驳回了甲公司的请求。

本院认为,甲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是认为本案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的情形,即温某故意隐瞒甲公司与乙公司口头债务抵销协议的证据;温某与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书》是伪造的。关于甲公司主张与乙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抵销债务的问题,对此事实的认定应当、也只能由甲公司举证证明。温某并不是口头协议的当事人,不可能拥有该证据,更谈不上向仲裁机构隐瞒该证据。复议期间申请复议人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口头抵销协议的存在,因此甲公司关于温某故意隐瞒证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关于甲公司要求对华庭公司在《债权转让书》中的印章进行鉴定以确定《债权转让书》真伪的问题,《债权转让书》是乙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正当处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只要通知债务人即生效,债务人并不能提出异议。而且本案仲裁过程历时近三年,甲公司完全有提起司法鉴定的时间和机会,但甲公司并未向仲裁庭提出鉴定申请。如果甲公司认为本案当事人有刑事犯罪的嫌疑,应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进行救济。在复议案件审查阶段请求鉴定乙公司印章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执行法院(2014)成执裁字第9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甲公司关于不予执行乐仲案字(2010)第33号裁决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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