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古楠街79号。
法定代表人: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蓉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汉族,1977年4月7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2年11月,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劳务工作完成后,撤出了项目工地,但并非表明其完成了劳务分包的全部义务,相关劳务分包的质量和工作内容应当接受业主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2013年3月29日,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是按照甲公司的通知,派刘某等人参加验收,刘某出现在现场,不能直接认定是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虽然在工作过程中,刘某与甲公司项目经理宴某存在工作交流和沟通,但这只是总包和分包的管理关系,并非对其进行了劳动管理,也未对其发放工资。(三)《2013.3.29上午消防验收时消防泵房坠管伤人事故调查报告》是业主单位形成,针对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而并非是针对劳动关系,不能以该报告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京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28日,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函告甲公司称已完成协议范围内的全部劳务工作,并撤回全部劳务工人。2012年12月3日,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通过网上转帐向刘某最后一次支付劳务费3450元后,后未再向刘某支付劳务费。刘某随后在甲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3月29日发生事故。甲公司虽主张刘某系事故当日上午因其提前通知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参与消防验收工作后,受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参与消防验收,但在一、二法院审理期间均不能提交其提前通知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参与消防验收的相关证据。诉涉项目的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共同组成事故调查小组进行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形成的《2013.3.29上午消防验收时消防泵房坠管伤人事故调查报告》亦载明刘某为甲公司员工,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某以及甲公司派至锦江宾馆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晏某亦均在“施工方”一栏签字。结合案发前甲公司因刘某业务熟练,而试图聘用其作为员工,并经甲公司人事部主动拟定了一份《劳动合同》并加盖公章交给刘某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某虽未签署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在甲公司工作,并得到甲公司的认可,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