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除了规定一些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外,还明确规定,一些标志虽然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但由于缺乏商标应当起到的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作用,因此不能作为商标注册。这些标志包括:
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如将“彩色电视机”作为电视机的商标。
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如“最好”、“最佳”等标志。
3缺乏显著特征的。如“1”。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标志仅仅是不能作为商标予以注册,但可以作为未注册商标予以使用。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例如,耐克公司的“√”标志。
还应当注意的是,前述第1、2类标志中,有“仅”或者“仅仅”的限定语。如果前述标志与其他标志相结合,具有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则可以注册。但是,如果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法》第11条的规定在商标审查实践中也被称为“驳回的绝对理由”或者“禁止注册的绝对理由”。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20011027]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