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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成都某制药有限公司、成都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成都某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成都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成都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成都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蒋律师,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成都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某。

申请再审人成都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都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某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甲公司和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律师、蒋律师,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受理了原告胡某诉被告甲公司、乙分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胡某诉称,其发明专利“某二钠氯化镁冻干粉针剂及其生产方法”(专利号为ZL200410024515.1)获得授权后,甲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名称为“某二钠氯化镁”的药品,乙分公司销售了甲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经对比,两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上述冻干粉针剂与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完全相同,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乙分公司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甲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甲公司、乙分公司赔偿胡小泉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间接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胡某在发现甲公司涉嫌生产专利侵权产品后,分别在四川省成都市、广东省广州市、安徽省合肥市调查取证,胡某结合甲公司生产专利产品的成品检验报告书所记载的单批次1万支的数量和6个生产批次,并参照其正常许可的企业销售专利产品的批发价格,要求2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但甲公司生产的药品数量与其实际销售的数量为不同的核算项目,二者并不必然具有一致性,且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的销售差价,并不等同于胡某专利产品的利润或直接损失,故对胡某主张的计算方式不予采纳。甲公司自2005年12月底取得涉案产品的生产批件后,即实际从事了生产、销售行为,在胡某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后,仍持续进行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对胡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法院综合考虑甲公司的生产规模、销售范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并参考胡某合理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和诉讼代理费用等情况,一并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乙分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系甲公司所生产,其产品来源明晰,胡某未主张该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产品而仍销售的主观过错,故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胡某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公司和乙分公司负担。其主要理由为:1.二审判决认定胡某丧失专利权缺乏证据证明。胡某收到第13268号无效决定后即向成都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被受理。因此,该无效决定在法院生效判决未作出前尚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胡某并未丧失专利权。2.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条款中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是指已经生效的决定或判决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本案中第13268号无效决定尚未生效,二审判决不应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甲公司和乙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8年11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268号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胡某不服该决定,向成都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166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第13268号无效决定。胡某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行政判决。该生效判决撤销了一审行政判决和第13268号无效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现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法律保护状态。

另查明,本案二审庭审中,甲公司、乙分公司放弃了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只坚持涉案专利是公知技术和其享有先用权的上诉理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庭审中,甲公司、乙分公司又放弃了先用权的抗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用公知技术生产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原再审判决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甲公司和乙分公司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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