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某乙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自贡市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新生街7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自贡市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2012)川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5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甲公司、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甲公司原为四川某乙有限公司,2007年8月正式更名为甲公司,企业经营范围主要为生产装饰板、人造板、其他木材加工产品及铝合金门窗和玻璃幕墙,企业管理咨询等。乙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21日,企业经营范围主要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出租,房地产中介服务等。自贡丙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企业经营范围主要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二级),建筑机械出租等。
”某湾”注册商标由中文”某湾”的艺术字及英文”StarRiver”组成,该商标于2002年9月28日、2003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乙公司,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其中,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范围为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中介、公寓管理、住房代理,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范围为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结构监督、工程进度查核、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室内装潢修理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2005年7月14日,四川丁企业集团(简称四川丁集团)受让取得上述二注册商标。2008年7月14日,甲公司再次受让取得上述二注册商标。2010年5月26日,甲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报送许可乙公司使用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同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27日。
从2001年起,乙公司等单位就开始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相关媒体上对甲楼盘进行宣传。原告开发的以”某湾”命名的楼盘先后获得2005年詹天佑大奖优秀住宅小区金奖、中国人居社区国际范例奖(2005年)、国家康居住宅示范工程(2005年)、中国建筑文化斗拱奖(2006年度)等奖项。”某湾”商标在2005年8月被评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并于2008年12月再次被评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2008年2月”某湾”商标被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2006年1月12日,钟某某以拍卖方式获得荣县河西新区B2-01宗地。2006年3月23日,自贡市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与钟某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开发钟某某合法取得的荣县新区B2-01宗地范围内的开发项目,项目名称为”某湾”小区。2006年4月3日,丁公司向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将荣县河西新区B2-01宗地修建的商住楼小区工程项目命名为”某湾”商住楼小区。2006年4月10日,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予以批准。2007年3月10日,丁公司与自贡丙公司签订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丁公司将位于荣县河西新区B2-01宗地的荣县”某湾”小区工程项目的所有权和开发权全部转让给自贡丙公司。荣县”某湾”小区工程于2008年通过验收。”某湾”已作为自贡丙公司开发的荣县河西新区B2-01宗地商住楼小区的名称。在自贡丙公司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出卖人为自贡丙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位置在旭阳镇某湾,商品房地名核准名称为某湾。
2010年9月30日,甲公司以自贡丙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自贡丙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贵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函》。2010年10月14日,甲公司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2010年10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0)南公证内字第4001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涉案”某湾”商住小区系自贡丙公司开发,小区名称为某湾,地理位置为荣县新城某湾。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成立于2004年2月20日,系荣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其根据荣县人民政府授权在旭阳镇人民政府委托管辖区域内行使县人民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全面负责辖区内的经济开发和社会事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乙公司是否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规定,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商标注册人甲公司与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公司一起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为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乙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自贡丙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即自贡丙公司将”某湾”作为其开发的楼盘标识使用,是否侵害了甲公司、乙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案中,甲公司受让取得的”某湾”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第37类,此与自贡丙公司的商品房开发不是同类也不相近似,其法律保护的范围是核定的服务项目,不应及于住宅小区的名称和商品房本身。故自贡丙公司使用”某湾”与甲公司、乙公司享有的”某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发生冲突。《地名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居民区、楼群、建筑物等名称属于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自贡星河公司在受让取得荣县河西新区B2-01宗地商住楼小区工程项目前,”某湾”就已作为该住宅小区的名称,同时该名称亦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地理名称。自贡丙公司使用”某湾”标识不具有标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未作为商标使用。因此,自贡丙公司使用”某湾”标识属正当使用。商品房作为不动产,相对于普通商品,由于售价、使用期限等因素,消费者在选择的时候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尤其关注开发商的信誉和实力。在本案中,甲公司、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告使用”某湾”作为楼盘名称时,甲公司、乙公司在四川开发过”某湾”楼盘,在四川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宣传,且自贡丙公司在提供售房服务时,与消费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载明楼盘及服务的提供者为自贡丙公司,载明的商品房地理位置为荣县旭阳镇某湾,消费者对提供商品房的来源即自贡丙公司是明知的,而不会误认为是原告在提供出售楼盘的服务。此外,自贡丙公司使用的“某”、“湾”与甲公司”某湾”注册商标在书写上亦不相同,因此,自贡丙公司使用”某湾”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甲公司所有的”某湾”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该”某湾”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因此不能跨类别保护。由于被告使用”某湾”标识是直接表示其开发楼盘的名称及服务地理位置特点的正当使用,且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自贡丙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住宅小区冠名中使用与原告的”某湾”商标相同的”某湾”标识,不构成对二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诉讼涉及的焦点为自贡丙公司是否对甲公司的商标权构成侵权。经审理查明,自贡丙公司开发的荣县”某湾”商住小区是从2006年开始申请、审批立项和建设的,2007年4月29日被准许公开预售,2007年12月26日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到2008年时已销售完毕。在2006年荣县”某湾”小区命名时,”某湾”注册商标尚不属于甲公司所有,甲公司是在2008年7月14日才取得”某湾”商标权,故在2008年7月14日取得”某湾”商标权以前,自贡丙公司将该小区冠名为”某湾”以及修建、销售”某湾”小区商品房的行为不会对甲公司的商标权构成侵权。
本案相关证据及事实显示,自贡丙公司只在两处使用了”某湾”标示,一是在座落于荣县旭阳镇新城的该住宅小区门口使用了”某湾”,标示住宅小区名称和地名;二是在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中有以下表述:”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旭阳镇某湾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的商品房(地名核准名称)为某湾”。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自贡丙公司使用的”某湾”名称早在2006年4月10日就已经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为标准地名,故在住宅小区门口使用的”某湾”标示明显是属于地名意义上的使用性质。自贡丙公司在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使用”某湾”也完全是作为地名使用。由此可见,自贡丙公司使用”某湾”标示的方式和目的不是为了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只是作为地名使用,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自贡丙公司使用的”某湾”标示不具有作为商标应具备的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其使用”某湾”楼盘名称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二审判决:驳回甲公司、乙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甲公司和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关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受让引证注册商标”某湾”前所进行的修建、销售”某湾”小区商品房的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构成侵害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建造、销售不动产商品房的服务与不动产商品房本身构成服务与商品的类似,且被申请人的行为已属在提供销售不动产商品房的服务中使用与申请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3、被申请人使用”某湾”作为楼盘名称、标识的行为已属商标意义的使用,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仅是对地名的合理使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被申请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市场和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及误认。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变更其楼盘名称,不再包含注册商标”某湾”文字;向申请人赔偿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被申请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在《华西都市报》上登报向申请人赔礼道歉;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
被申请人自贡丙公司答辩称:1、其2007年从自贡市丁房产有限公司(简称丁公司)受让取得荣县新城”某湾”小区工程项目的所有权和开发权,现有证明不能证明”某湾”商标知名度已经覆盖到自贡地区及四川省,其主观上并无搭再审申请人便车的故意。2、甲公司的”某湾”商标只能在36类、37类服务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能延伸到商品。被申请人使用”某湾”楼盘名称不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3、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使用”某湾”标识提供有关建房和售房的服务。请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8年1月1日,乙集团与甲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发现其他单位对上述注册商标存在侵权行为,无论该侵权行为发生在乙方受让该注册商标前还是受让该注册商标后,乙方均有权对侵权单位提起诉讼,维护某湾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甲公司、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认为自贡星河公司未经其授权,擅自将”某湾”作为楼盘标识使用,侵害了其”某湾”商标权,因此本案焦点是自贡丙公司将”某湾”作为其楼盘名称是否侵犯某湾公司、乙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权利。
综上,自贡丙公司将”某湾”作为其楼盘名称使用,侵犯了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甲公司、乙公司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自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自贡市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某湾”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贡市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甲公司、乙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四、驳回甲公司、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000元,由自贡市丙公司承担5000元,甲公司、乙公司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