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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都江堰市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汉族,1970年7月3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蒋律师,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上诉人周某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律师、被上诉人都江堰市某公司(以下简称荣济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9日,周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以下简称甲局)申请注册“某堂”商标。2008年8月28日,甲局向周某颁发第443987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某堂”商标使用在第35类服务项目,即广告、广告代理、商业管理咨询、饭店管理咨询、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演员的商业管理、办公机器或设备出租、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止。

某堂公司于1995年5月24日成立(时用名都江堰市乙公司)。2002年3月,乙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都江堰市某公司荣济堂药房。2004年3月24日,乙公司经成都市都江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都江堰市乙公司”,并将“某堂药房”“某堂药房有限公司”在四川省都江堰市作为店招使用。自2008年7月20日起,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零售生化药品、中药材、中药饮品、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建工建材、机械电器、农副土特产品(不含粮油)、五金交电、日用百货、政策允许的金属材料、预包装保健食品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示;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示。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属于广义上的知识产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独立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我国《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调整和保护。本案中,周某于2008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439878号与文字组合“某堂”相关的商标注册,依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周某对此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乙公司经成都市都江堰某局核准于2004年3月24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都江堰市某公司”,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乙公司对此享有企业名称权,同样受法律保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周某的商标专用权与乙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尊重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禁止混淆的原则进行处理。从查明的事实看,乙公司在周某取得“某堂”商标专用权之前即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都江堰市某公司”,乙公司在先使用“都江堰市某公司”,其企业名称权应依法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本案中,乙公司作为一家主要在都江堰市从事药品零售企业,在都江堰市区域省略使用企业名称中的“都江堰市”,使用“某药房”“某药房有限公司”作为店招,其字体排列大小一致,并未突出使用“某堂”文字组合,乙公司的行为符合商业习惯,不具有攀附周浩商标声誉的主观意图,应为合理使用。从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周某核定服务项目看,两者有明显区别,普通消费者在通常一般注意条件下不会对两者之间产生误认和混淆。对周某主张乙公司使用“某堂”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乙公司分支机构在店招上使用简写的企业名称,应为乙公司的公司行为。周某主张乙公司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周某主张乙公司侵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周某主张因侵权所发生的损失赔偿的事实也不再予以审查,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周浩负担。

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乙公司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十余家药房使用“某堂”注册商标,违反了注册商标“申请在先权利”,已涉嫌侵害周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非法使用;二、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享有“在先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当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产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三、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未突出使用“某堂”商标与事实不符,乙公司在多家分支机构中使用“某药房”字样作为店招,其使用的已不是企业名称,已超出合理使用企业名称权的范围,属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四、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周某核定服务项目看,两者有明显区别,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周浩的一审诉讼请求。

乙公司答辩称: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周浩自2008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439878号与文字组合“某堂”相关的商标以来,一直未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周某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核准的服务类别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周某上诉认为乙公司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十余家药房使用“某堂”注册商标,违反了注册商标“申请在先权利”,已涉嫌侵害周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非法使用。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申请在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九的规定,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而本案系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相冲突的纠纷,“申请在先”原则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关于乙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是否享有“在先权”问题。周某认为“在先权”中不应包含企业名称权,当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产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字号则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由于我国的商标注册是由国家商标局实行全国统一注册,而企业字号登记则长期以来实行分级、属地的登记制度,从而造成同一文字可能由不同的企业分别作为商标和字号注册和使用。因此,依法获得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均受到法律保护,但其取得和使用都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其权利人均应在一定的范围内合法行使其权利,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本案中,周某第4439878号“某堂”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08年8月28日,而乙公司在2002年就已在其分支机构中使用“都江堰市某药房”的名称,并于2004年3月24日经成都市都江堰工某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都江堰市某丙公司”。乙公司取得该名称的时间早于周某,乙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为合法在先权利。

周某认为乙公司在多家分支机构中使用“某药房”字样作为店招,已超出合理使用企业名称权的范围,属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国家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根据上述规定,特定的行业如服务行业允许在诚实信用的前提下,依法适当在牌匾上简化使用企业名称。本案中,乙公司自2004年变更其企业名称以来,一直在其店招上简化使用“某药房”、“某药房有限公司”字号,其使用“某堂”字号并无主观恶意且具有持续性和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发生权利冲突时,判断企业名称权是否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除了要考虑这两种权利产生时间的先后之外,还应当考虑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判断是否容易造成误认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准,并结合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等进行判断。虽然乙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某堂”与周某的涉案注册商标“某堂”在文字、读音上完全相同,但“都江堰市某药房有限公司”也系乙公司依法取得的企业字号,且该企业名称权取得的时间早于周某涉案注册商标的取得时间。商标的作用主要在于识别性,即消费者能够依不同的商标而区别相应的商品及服务的提供者。保护商标权的目的,就是防止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本案中,周某自2008年8月经核准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以来,对该商标一直未予使用。一般消费者在见到乙公司的“某药房”、“某药房有限公司”等字号时,并不会将其与周浩的涉案注册商标联系起来,对二者不会产生混淆及误认。故乙公司虽然在其名称上使用了周某的注册商标,但属于正当合理使用,不具有侵犯周浩注册商标权的目的,不会使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误认,该行为不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上诉人周浩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周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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