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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甲、简某乙、陈某、母某、卿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某甲,女,1989年9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律师,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人简某乙,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母某,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卿某,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城仁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住贵州省仁怀市新车站。因本案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继续取保候审。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陈某、母某、卿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筑民三(知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简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贵州某”文字商标和字母(MOUTAI)及图形组合商标均系中国某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159141号和3159143号,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均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3年5月6日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均为中国某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局于2013年6月17日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简某甲应”苏总”购买假某酒的要求,带着一瓶假某酒样品从仁怀市到达成都市成华区金品酒店,经”苏总”介绍,”何总”向简某甲提出购买508件高仿茅台酒,双方商定每件4300元,总价为2184400元。3月31日,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陈某、母某四人一起从仁怀市到达成都市成华区某酒店,简某甲、简乙进酒店与”苏总”、”何总”商谈签订协议等事宜,陈某、母某在酒店附近等候。简某甲、简某与”何总”所签协议的主要内容与其在某酒店商定的内容完全相同,简某甲收取了”何总”给付的50000元定金。4月3日,简某甲要求简某乙带上陈某、母某到其租住的仁怀市某镇高速路桥附近的新一中教师楼,并安排简某乙和母某负责508件假茅台酒的装货和发货,安排陈九一开车送其到贵阳。被告人简某乙联系到被告人卿某并说有500件假酒要运送到贵阳,卿某要价4000元。4月4日,被告人简某乙、母某将假酒从仁怀市新一中教师楼搬运至被告人卿某的货运部,装车之后,简某乙向卿某支付了4000元包车费。4月5日,被告人简某乙指使被告人母某在仁怀市顺通驾校附近的交易地点放哨,简某乙从卿某的货运部带着大货车司机拉的508件假茅台酒到交易地点交货,在假酒交付过程中,被告人简某乙、母某、卿某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假酒508件(每件12瓶)。当天,简某乙、陈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建设银行准备收款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简某甲答应事成之后给陈九一3000元钱,给简某乙买一辆100000元左右的轿车。被告人简某乙许诺事成之后给母某好处。

某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成都某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成都某”注册商标并出具鉴定报告,经成都某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本案扣押的508件酒为同一生产日期、同一生产批次,送检样酒(抽样的六瓶酒)不是成都某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及包装。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简某乙、陈某、母某、卿某服判;原审被告人简某甲不服,以”原判处罚过重,且其本人是怀孕妇女,应当对其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本案是公安机关采取的侦查活动并控制其整个交易过程,不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简某甲属于孕妇,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判处缓刑”为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简某甲伙同简某乙,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成都某”的酒,涉案金额高达2184400元,陈某、母某、卿某为简某甲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的事实清楚。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简某甲、原审被告人简某乙、陈某、母某、卿某的供述、证人吴某、马某的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四川省某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简某甲与马某签订的”购酒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简某甲在本案二审期间系怀孕妇女。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简某甲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成都市中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两张,证实简某甲为中期妊娠。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简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是公安机关采取的侦查活动并控制其整个交易过程,不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简小菊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涉案商品交易系买方提出,但上诉人简某甲未持异议,并在短时间内组织到大量货源,积极实施了交易行为。虽然该案商品未流入社会,依法亦不能认定上诉人简某甲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简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简某甲系怀孕妇女,应当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简某甲积极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对涉案商品交易数量不持异议且主动配合,货源组织迅速,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并纠集多人共同实施犯罪。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购酒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已对其从轻处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虽系怀孕妇女,但鉴于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法不应当对其宣告缓刑。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简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违反国家关于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简某、陈某、母某、卿某明知简某甲销售的是假冒茅台酒,而对其提供运输等帮助,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上诉人简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原审被告人简某乙、陈某、母某、卿某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简某甲所提”处罚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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