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一般授权),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富文(一般授权),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晓明(特别授权),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明玉(一般授权),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流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晓明、方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甲公司投资兴建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的商铺。甲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某交付的某广场商业保证金6694580元,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某交付的某广场商业保证金4300000元,收到雷某房款700000元,共计11694580元。
2012年7月30日,李某(乙方)与甲公司(甲方)签订《蛟龙国际四大板块营业房交接确认书》,载明营业房交房基本情况:1.建筑面积:610.81㎡;2.营业房交房时间为:2012年8月1日;3.甲方为了提升海港广场内外装修的品质,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蛟龙国际四大板块营业房使用合同书》所写的交房时间特更改为2012年8月1日;4.甲方为支持乙方,营业房使用费从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之后,李明红交纳了2012年10月、11月期间的租金、供电、供水污水处理设施使用费、物管费,共计3664元。
甲公司主张李某于2011年11月18日与其签订了《蛟龙国际四大板块营业房使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公司提供给李某位于四川省成都市蛟龙港双流园区营业房使用,营业房建筑面积为610.81㎡。营业房使用期限为二十年,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32年2月29日止,交付营业房时间为2012年3月1日。李某按照1800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甲公司支付保证金,共计10994580元。双方签订本合同时,李某已知晓甲公司将营业房租赁给案外人张某用于开设超市,李某自愿同意并保证张某与甲公司签订的《蛟龙国际四大板块营业房使用合同书》正常履行,直至合同期结束,李某方可自理该营业房。该营业房已由甲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租赁给张某,因此,张某每月将该营业房的使用费直接交付给李某,该营业房的保证金、管理费、水电费由蛟龙公司收取(具体费用标准详见甲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蛟龙国际四大板块营业房使用合同书》)。李某否认签订过该合同,并自行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签约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的《蛟龙国际四大板块营业房使用合同书》第5页乙方代表“李某”签名处的指印及签名字迹与2012年7月30日的《蛟龙国际四大板块营业房交接确认书》乙方代表“李某”签名处的指印是否同一以及签名字迹是否是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指印不是同一枚手指捺印、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一审审理中,甲公司申请对载明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的《蛟龙国际四大板块营业房使用合同书》末页落款乙方代表“李某”签名处的指印及签名字迹是否与雷某的指印和签名一致进行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文鉴定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载明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甲方为“双流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李某”的《蛟龙国际四大板块营业房使用合同书》末页上落款“乙方代表”处的黑色签名字迹“李某”不是被鉴定人雷某所写,红色指印不是被鉴定人雷某所留。
李某申请对上述载明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的《蛟龙国际四大板块营业房使用合同书》末页落款乙方代表“李某”签名处的指印及签名字迹是否与李某的指印和签名一致进行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文、痕鉴定字第0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载明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甲方为“双流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李某”的《蛟龙国际四大板块营业房使用合同书》末页上落款“乙方代表”处的黑色签名字迹“李某”不是被鉴定人李某所写,红色指印不是被鉴定人李某所留。
2011年1月30日,甲公司与张某签订《蛟龙国际四大板块营业房使用合同书》。约定甲公司提供给张某位于四川省成都市蛟龙港双流园区营业房使用,营业房建筑面积为610.81㎡。营业房使用期限为8年,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交付营业房时间约为2012年3月1日。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42元。
2013年3月19日,李某委托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向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甲公司将案涉房屋另行租赁,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特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商业保证金10994580元及资金占用费701268.12元。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方明玉前往甲公司处送达前述《解除合同通知书》,甲公司自称“胥某”的工作人员阅读后拒绝签收,双流某港管委会办公室主任黄某阅读后称可收下此文件,但拒绝签字。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方明玉律师向甲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49849号公证书。
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因李某长期在北京,所以交付商业保证金都是从北京的银行转账过来。李某直至2012年7月30日签订《蛟龙国际四大板块营业房交接确认书》时才知道案涉房屋是他人在经营使用,李某一直在和甲公司磋商,想友好处理此事,所以后来又委托别人陆续交了2012年10月、11月期间的租金、供电、供水污水处理设施使用费、物管费等3664元,但由于协商无果,所以才最终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还陈述李某从没有收取过张某的租金,甲公司陈述不清楚此事,与本案无关,是另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一、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及返还商业保证金的金额
李某与甲公司通过李某交付商业保证金,双方约定租赁房屋位置、期限等的方式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对于李某有无解除权的问题。首先,甲公司主张李某与其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了《蛟龙国际四大板块营业房使用合同书》,但经鉴定并非李某或其夫雷某签字捺印,应视为李某并未对甲公司将案涉房屋租赁给案外人张某的要约进行承诺,该合同并未成立;其二,甲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某同意其将案涉房屋租赁给张某;其三,即便不计算20年的资金利息,李某一次性交付所谓租金10994580元,则每月每平米租金为75元余。而李某签订《蛟龙国际四大板块营业房交接确认书》之前一年多,甲公司与张某约定的每月每平米租金为42元,李某在交房前即以明显低价转租他人有悖常理。故可以认定甲公司未经李某允许将案涉房屋租赁给案外人,致使李某的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李某享有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定解除权。
对于《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送达的问题。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49849号公证书主体适格、程序正当,应为合法有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之规定,李某已经委托方明玉律师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甲公司,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自该通知书送达甲公司时解除。因此甲公司主张方明玉律师无代理权、《解除合同通知书》未送达,以及李某知晓案涉房屋已租赁给案外人的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甲公司违约已于2013年3月19日解除,故甲公司应当返还李某交付的10994580元商业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李某造成的资金贷款利率的损失。甲公司主张李某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应当扣除相应租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二、原审法院适用程序是否失当
原判认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因李明红合法行使解除权而解除,予以确认,因此对李某诉请判令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再判决支持。该情形不属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而法院应当释明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甲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适用程序不当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07.29元,由双流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