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邓某。
被告杨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律师,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邓某及被告邓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李某的代理人吴某、被告邓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实际居住至今。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收到购房款并出具收条一份,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过户相关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李某与邓某、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邓某、杨某协助李某办理过户相关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某、杨某辩称,1、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属无效,二被告并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人,本案诉争房屋至今也没进行产权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应进行物权登记才可进行买卖,且相关法律禁止没有取得产权证明的房屋买卖,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2、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相关手续,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该房屋未实际办理产权证,两被告没有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相关手续。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照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杨某与锦江区柳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柳江街道办”)签订一份《住房现房安置住房协议书》约定,柳江街道办受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委托按相关政策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农村正住村民进行住房安置。柳江街道办以柳江新居一期的拆迁安置房对杨序富一户进行安置。杨某一户需进行住房安置的人数为2人(其中“农业”人员2人为杨宇春、邓学平),柳江街道办安置邓学平、杨宇春柳江新居一期1栋2单元13楼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86.35平方米(含楼梯间面积)。安置的住房建筑面积超出人均35平方米部分,共计16.35平方米,“农业”人员按每平方米300元补差,合计4905元。协议签订后,邓某、杨某实际取得上述安置房屋。
2009年5月27日,邓某、杨某与李某在中介赵正英的见证下,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达成以下协议:一、邓某、杨某承诺将其于2008年12月19日与柳江街道办签订的《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中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洗瓦堰路73号小区1栋2单元13楼2号房屋只向李某出售;二、该房为拆迁安置房,套型为套二,建筑面积为86.35平方米,楼层为13楼,总层数18楼,所有权人为杨某,共有人为邓某;三、邓某、杨某与李某共同约定该房屋的交易价格为290000元;四、邓某、杨某在办理此房屋所有权手续的过程中或办理后,向李某承诺不会将此房屋另行卖给第三人,且李某对该房屋的现状已充分了解;五、合同为邓某、杨某与李某就房屋转让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邓某、杨某还未取得产权证,但在取得正式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双方不再签订其它房屋买卖合同;六、该房屋的初始房屋所有权证由邓学平、杨某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邓某、杨某取得产权证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协助李某办理过户手续,取得产权证后办理过户手续时李某承担相关交易过户中产生的一切费用;七、李某于2009年5月26日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第二次于2009年5月27日支付购房款230000元,李某承诺在邓某、杨某协助其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将该房屋产权证交买卖过户科受理后领取李某名下新产权证的当日,李某将房屋的40000元尾款一次性付清给邓某、杨某;八、邓某、杨某领到该房屋的初始房屋所有权证后,办理产权过户给李某时,无论该房屋涨跌,或此房屋面积增大,邓某、杨某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向李文新提出任何补偿或要求,更不能提高转让价格;九、邓某、杨某必须保证该房屋权属无争议,若发生与邓某、杨某有关的权属纠纷或债务纠纷等纠葛,由邓某、杨某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当日,杨某、邓某与李某在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办理(2009)川国公证字第4002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杨某、邓某委托李某办理并领取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洗瓦堰路73号1栋2单元13楼2号房屋的产权证、共有权证、及相关手续;办理产权过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领证的一切事宜;代理缴纳或申请减免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及其他相关费用;如遇买方按揭购买,代为办理按揭手续并代收首付款及按揭款等。同日,李某向邓某、杨某支付了购房款250000元,邓某、杨某收款后向李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某购买成都市锦江区洗瓦堰路73号1栋2单元13楼2号房屋购房款250000元。邓某、杨某于当日交付本案诉争房屋,李某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09年5月31日,李某向赵正英支付了中介费3000元。该讼争房屋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邓某、杨某系夫妻关系。邓某、杨某所取得的安置房屋柳江新居一期1栋2单元13楼2号的地址现变更为锦江区洗瓦堰路73号1栋2单元13楼2号。
以上事实有李某提交的李某的身份证、邓某身份证、杨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住房现房安置住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邓某、杨某出具的《收条》、中介赵正英出具的《收条》、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办理(2009)川国公证字第4002号《公证书》、邓某与杨某的结婚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柳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与邓某、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第一、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洗瓦堰路73号1栋2单元13楼2号房屋系邓某、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住房现房安置取得,从邓某、杨某向李某交付的《住房现房安置住房协议》内容看,该协议确定将本案诉争房屋安置给邓某、杨某2人,邓某、杨某对该房屋享有权利。且邓某、杨某在与李文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承诺,该房屋权属无争议,若发生与邓某、杨某有关的权属纠纷或债务纠纷等纠葛,由邓某、杨某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故邓某、杨某关于二被告不是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人的辩称,不能成立。邓某、杨某出售讼争房屋时,虽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拆迁安置房的权属及位置是明确的,在将来是可以取得产权的。而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并非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拆迁安置房在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时候,签订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邓某、杨某辩称,房屋应进行物权登记才可进行买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购买讼争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为保护交易安全,应确认李某与邓学平、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关于李某请求邓某、杨某协助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李某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购房的大部分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邓某、杨某在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之后,还负有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义务,即协助买受人李文新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李某请求邓某、杨某协助其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邓某、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文新办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洗瓦堰路73号1栋2单元13楼2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合计4795元,由被告邓学平、杨宇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