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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人身利益的延伸保护

死者人身利益的延伸保护


  公民至死亡之时权利能力终止,但其人身利益并不因其死亡而消灭,依然存在,并且与其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密切相关。法律依法保护死者的人身利益,即所谓对延续人身法益的保护。死者人身利益延伸保护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死者名誉利益。名誉作为社会对一个人的品行、能力、素质等多方面的评价,并不因其死亡而消灭。保护死者的名誉实际上是保护死者生前所获得的“名声”,它符合死者生前的愿望,也符合死者亲属、朋友以及同行的愿望。任何侮辱、诽谤、贬损死者名誉的行为,不仅伤害死者亲属的感情,而且有违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2死者的肖像利益。肖像作为一个人的人格标识,体现了一个人的人格尊严,也可能与他人的人格尊严,甚至与国家、民族的尊严发生关系,保护死者肖像上的精神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任何违背公序良俗,丑化死者肖像的行为,都是侵害死者延续肖像法益的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3死者的身体利益。身体作为身体权的客体,在主体死亡后,身体变成了尸体,为延续法益的客体。侵害死者的遗体、遗骨,非法利用遗体、遗骨,就是对延续身体法益的侵害,往往造成死者亲属极大的精神伤害,并且有违公序良俗,应依法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责任。4死者的隐私利益。隐私是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悉或他人不便知悉的个人秘密。法律保护这种隐私利益。当公民死亡后,这种隐私利益继承存在,法律以延续隐私法益予以延伸保护。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的,均为侵权,应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5死者的姓名利益。公民死亡后,其姓名权转变为延续姓名法益,得为延伸保护,禁止非法侵害。6死者的荣誉利益。荣誉权是一种身份权,一经取得,非经法定秩序予以了以缔,则终生享有。公民死亡后,其荣誉利益继续存续,法律予以延伸保护。即使是公民死后所追认的烈士称号,也应受到此种法律保护,不准他人侵害。关于著作人身权的法律延伸保护,与上述各种人身权的延伸保护不同。首先,著作人身权延伸保护的不是法益,而由法律直接规定为权利;其次,著作人身权延伸保护的期限由法律明确规定,且期限不同。著作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是人身权延伸保护而的一个特殊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对其作了明确规定。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0412]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相关资料: 案例3篇 裁判文书10篇 相关论文28篇 实务指南
  第九十四条 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 (版权) ,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案例3篇 裁判文书21篇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相关资料: 案例2篇 裁判文书42篇 相关论文7篇 实务指南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相关资料: 案例5篇 裁判文书24篇 相关论文15篇 实务指南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相关资料: 案例2篇 裁判文书7篇 相关论文6篇 实务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0308]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4篇 相关论文10篇 实务指南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相关资料: 案例2篇 裁判文书33篇 相关论文5篇 实务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修正)[20011027]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相关资料: 行政法规1篇 部门规章2篇 司法解释1篇 案例4篇 裁判文书517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1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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