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身体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对公民身体权的保护,采用确认其为侵权行为并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辅之以除去侵害的责任方式。对于身体的具体保护,应采取与健康权相同的保护方法,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财产损失;对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的,赔偿精神抚慰金。第一,坚持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对于造成财产损失的侵害身体权行为,责令加害人予以赔偿。对于这种损害,应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办理。第二,侵害身体权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加害人除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侵害身体权,往往不会造成伤害的后果,因而不会或很少有造成财产损失的可能,因此,赔偿精神扶慰金应是救济身体权的主要方法。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与影响和受诉法院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0412]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 地方法规1篇 案例8篇 裁判文书825篇 相关论文26篇 实务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0308]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4篇 相关论文10篇 实务指南)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相关资料: 案例2篇 裁判文书33篇 相关论文5篇 实务指南)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1篇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4篇 相关论文6篇 实务指南)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