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昌县某针纺织品加工部,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
经营人:吕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达宽,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隆昌县某针纺织品加工部(下称某纺织品加工部)诉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纺织品加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甲、陈敏,被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达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1897.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位于隆昌县外站路某厂房内发生火灾,火灾蔓延烧毁原告的厂房及物品。2016年9月19日,隆昌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隆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被告厂房内,火灾造成原告直接财产损失为71897.11元。因双方协商未成,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王某不应为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以下几点:1、原告损失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隆昌消防大队[隆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虽然认定的起火点在被告厂内,但并没有查明起火原因,不能确认谁该对该起火灾负有责任。并且原告在通道中堆码的化纤物品燃点低于木质家具成品,不排除是原告的化纤物品最先接触火源起火而引发的火灾。2、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诸多过错。原被告两家厂房大门隔巷道斜向相对,巷道宽6米,尽头有围墙封闭。自厂房门口至巷道尽头由双方搭建了简易棚形成半封闭空间。该搭建空间的使用权未作明确,按常理应该原被告各用一半,但原告未经允许将化学纤维质纺织品堆码于被告厂房南墙,一直延续到被告大门口,此种行为是造成原告化学纤维质纺织品被烧毁的重要原因。此外,在火灾原因不能规则于一方的情况下,双方都有灭火的义务,但原告未尽到自己的义务进行及时有效地灭火。最后,原告将易燃物品堆码于被告大门口,导致通行不畅,救火行为受阻,施救效果下降,人为扩大了双方火灾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纺织品加工部的加工房与被告王某经营的金鹅镇王氏家具经营部(营业执照在办理中)的加工车间相邻,正门相对,中间相距一条近10米宽的通道。在通道的一端有围墙封闭,并搭建了2间简易棚形成半封闭空间,在该简易棚内,原告某纺织品加工部长期堆放有用于生产加工的化纤材料若干,堆放化纤材料与被告王某经营的加工房共墙相隔。
2016年8月26日6时30分许,位于隆昌县外站路996-4号王某的家具加工车间发生火灾,火情通过通道中原告某纺织品加工部堆放的化纤材料蔓延至原告加工房,该火灾致王某的家具加工车间与某纺织品加工部的过道彩钢棚及化纤材料料等不同程度被烧毁。2016年9月18日,该事故经隆昌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此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264472.61元(王某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192575.5元,某纺织品加工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71897.11元)。其中,火灾烧毁王某家具加工车间1间、木制成品若干、设备3台,烧毁某纺织品加工部加工房3间、过道彩钢棚、生产用面辅料若干、设备3台等物品。起火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6时30分许,起火点位于王某家具厂内距西墙5.1米,距南墙3.8米交界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烟蒂和蚊香等无焰火源、静电起火、电气线路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和人为放火。
另查明:火灾后,被告王某对原被告双方相邻的厂房顶棚均进行过整修,修复原告的面积多一点,支付工程费440元,材料费500元,共花费9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隆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注销情况3份、火灾后现场照片8份、现场勘验简图1份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权利人因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其财产损失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火灾发生的事实及火灾造成的损害事实无争议。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为:一、火灾造成损失的构成事实;二、被告王远伟对导致火灾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一,本院认为,隆昌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被告双方的财产损失已作出认定,被告王某在接到隆昌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向内江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书面的复核申请,在开庭后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对原告财产损失金额的异议并提供有效证据推翻隆昌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认定结论。故对原告直接财产损失为71897.1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二,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不属特殊侵权案件,作为一般侵权案件,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起火点在被告王某的家具加工车间是事实,由隆昌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虽然对该事故认定的起火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结论,故异议不能成立。无论原告某纺织品加工部是否在被告墙边堆积大量易燃的化纤物品使火灾蔓延,但被告作为起火家具加工车间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对该起火灾事故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虽然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排除外来火源和人为放火,但该火情发生后,被告王某也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火情蔓延并及时扑灭,如果被告的家具加工车间内不起火,该起火灾事故就不会发生。因此,被告王某作为家具加工车间使用管理人,对家具加工车间的安全使用负有保障义务,因其对家具加工车间疏于管理,导致引发火灾,其行为存在过错,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某纺织品加工部在火灾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对造成的火灾损失不应再分担。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因过错所致原告某纺织品加工部财产损失71897.11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在火灾发生后对原、被告双方的厂房均进行过整修,共花费940元,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某对原告厂房整修花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原告隆昌县某针纺织品加工部损失71397.11元(71897.11元-500元=71397.11元);
二、驳回原告隆昌县某针纺织品加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9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74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