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维,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明玉,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人民陪审员陈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甲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杜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明玉、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系本反诉案件,涉及证据材料数量众多,内容庞杂,甲公司和乙公司均申请在庭后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核实、确认,及自行协商和解,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最终无法协商一致,本院遂于2014年10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述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甲公司诉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公司承租乙公司所有的成都市金牛区某综合楼一、二、四层房屋。因承租房屋不能达到甲公司的经营需求,甲公司于2009年7月9日致函乙公司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协议。但乙公司人员却蛮横拒绝甲公司将其设备、桌椅、食品等财产搬离所承租的房屋。甲公司迫于无奈,于2009年7月20日委托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承租房屋内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及封存。后乙公司返还了部分扣押的财产,但经核对,甲公司认为乙公司返还的财产存在差损,其中有价值823201元的财产丢失,有价值103100.46元的财产损坏不能使用。因此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无权扣押处理甲公司的合法财产,乙公司在扣押甲公司财产后造成了甲公司财产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乙公司赔偿甲公司财产损失926301.46元;二、诉讼费由集建公司承担。
本诉被告乙公司针对甲公司的本诉辩称,甲公司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在双方就承租房屋解除租赁合同后,是甲公司拒绝办理承租房屋内的财产交接手续,乙公司才不得不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对财产进行了搬运并保存,搬运的过程及封存的情况均经公证机关的公证。之后,在相关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乙公司只是将封存的相关财物解封,然后满甲的人员将财物搬走,实际上并没有对数量进行清点。乙公司用公证的方式将甲的财物提存就履行了相关义务,对相关财物的损失乙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乙公司反诉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中载明乙公司将价值200万元的设施、设备交由甲公司使用,并约定在租期届满后,甲公司应当返还相关设施设备,但甲公司在2009年7月9日单方解除了租赁合同,且并未将相关设施、设备归还乙公司。乙公司认为,甲公司请求乙公司赔偿损失的财物中不排除包含了乙公司提供给甲公司的设施设备。因此,乙公司请求法院判决:一、甲公司应返还乙公司交付其使用的附属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如不能返还需赔偿乙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200万元;二、甲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甲公司针对反诉辩称,甲公司从未收到乙公司主张的所谓设施、设备,乙公司除了合同附件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财物已交付甲公司,故甲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同时,乙公司并无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财物的价值情况,因此乙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也无依据。综上,甲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甲酒楼有限公司财物损失260134元;
二、驳回四川甲酒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成都市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成都市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32元,由四川甲酒楼有限公司负担3266元,由成都市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66元(此费用四川甲酒楼有限公司已垫付,成都市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甲酒楼有限公司支付32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97元,由成都市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