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明某,系杨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罗玉琴,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唐喜林,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毛某的前夫与杨某系兄弟关系,并且毛某、杨某房屋相邻。2012年10月29日下午18时许,毛某与杨某母亲因房屋的附房问题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杨某手持棍棒从自己家冲出去,将毛某打伤,毛某受伤后被送入四川某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49天,用去医疗费16017.93元,其中毛光玉支付2017元,杨某的家属为其支付14000元。出院诊断为:1、颅前窝骨骨折伴脑脊液鼻漏;2、右侧鼻骨、梨骨骨折;3、鼻中隔偏曲;4、左侧顶部皮下血肿;5、左侧第7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全休半月,2、不排除发生慢性硬膜下血肿、慢性硬膜下积液,退发性鼻漏、癫痫等……。2013年8月5日毛某委托四川某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3年8月7日四川某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毛某左侧第7肋骨骨折、鼻骨右侧骨折并梨骨骨折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840元。纠纷发生后,毛某还为杨某支付检查费500元。由于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2014年1月22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现服刑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川西监狱。
上述事实,有2013年双流刑初字第714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四川某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四川某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杨某的行为已造成毛某身体受到伤害,故应当对毛某承担赔偿责任。杨某辩称本次纠纷系毛某损坏杨某的窗户在前而引起,但杨某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同时,毛某对杨某的主张也给予了否认。因此,杨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杨某应对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毛某请求杨某赔偿医疗费2017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为杨某支付的检查费500元,其请求经审查合理,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毛某请求每天给付50元过高,法院调整为每天20元,即毛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9天=980元;关于毛某请求住院期间护理问题,毛某请求每天给付80元过高,法院调整为每天60元,即毛某的护理费为60元/天×49天=2940元;关于毛某主张误工费每天按140元计算的问题,由于毛某未举证证明140元的依据,因此,法院将以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即毛某的误工费应按每天41795÷365=114.5元计算,毛某的误工费为114.5元/天×64天=7328元,毛某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法院调整为6000元。
综上,杨某因侵权给毛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元,护理费2940元,误工费7328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毛某为杨某垫支检查费500元,合计102333元。杨某对毛某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毛某各类损失102333元。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杨杰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毛某与杨某母亲积怨很深,毛某与杨某母亲发生争执的附房属于杨某母亲,本次纠纷是毛某上门滋事引起,毛某应对本案存在重大过错;2、杨某对毛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3、原审认定毛某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毛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杨某提交原审法院刑事审判笔录、民事判决书、证明、调查报告等证据并向本院申请调取(2013)双流刑初字714号案的相关笔录和照片,拟证明毛某与杨某母亲发生争执的附房不属于毛某所有。毛某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毛某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杨某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在受到不法侵害后有权请求赔偿。本案毛某与杨某母亲因房屋的附房问题发生争执,被杨某手持棍棒打伤,杨某的行为已造成毛某身体受到伤害,故应当对毛某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主张本次纠纷毛某存在重大过错,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杨某对毛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结果在鉴定主体、鉴定程序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该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可以看出,由于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告人判处刑罚已可使受害人及家属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得到抚慰,获得一定程度的精神慰藉,因此,对刑事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杨杰因故意伤害被判处刑罚后,毛光玉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支持毛光玉精神抚慰金6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毛某各类损失96333元;
二、驳回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