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1987年11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代理人朱律师,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44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5日17时40分许,蒋某路经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西路80号附近一商铺门口时,该商铺门口上方广告牌发生坠落,蒋某被该广告牌砸伤,当日被送往成都现代医院(又称四川省红十字骨科医院)急诊治疗后,于2014年6月6日转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住院20日。蒋某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腰5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马尾神经损伤等。截至2014年6月26日止,蒋某在上述两家医院共花费治疗费145901.39元,其中李某垫付22800元,剩余123101.39元由蒋达勇自行支付。
该坠落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涉案广告牌下方商铺经营者即本案李艳丽进行了询问,李某陈述该商铺是其租用,商铺上方的广告牌在其租用时就已经存在,李某租用该商铺后将广告牌中的内容换成李艳丽所经营家具的品牌名称。现蒋某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李某支付剩余医疗费123101.39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成都现代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病历及票据、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经查,本案中蒋某在正常行走过程中被坠落的广告牌砸伤,李某是该广告牌的实际使用人,且李某未举证证明对该广告牌坠落致伤事件没有过错,李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蒋某要求李某支付因该广告牌坠落致伤花费的医疗费的诉请,正当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支付该医疗费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达勇支付医疗费12310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1685元,由李艳丽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李某不是商铺所有人,也不是承租人,也不是商铺经营者,广告牌的实际使用人还有他人,原审对上述事实并未查清,也未追加商铺的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李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并非是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李某本人也对笔录内容予以了否认,而蒋某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商铺的承租人是王海亮,李艳丽并未承租或经营涉案店铺。2、蒋达勇在两家医院医疗费共计花费142421.39元,原审认定医药费145901.39元没有任何证据。李某除垫付医药费22800元外,还垫付现金3500元,蒋某当庭以认可,原审认定医药费及垫付金额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蒋某答辩称: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某系商铺和广告牌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医药费的票据包含了人血蛋白费用,均是经过一审质证。3500元垫付的是护理费,蒋某在本案中没有主张,仅是主张的医药费,不应扣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铺面出租协议一份、租金收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照片六张,蒋达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某提供了铺面出租协议、收条、转账凭证的原件当庭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商铺出租协议上载明的铺面地址为“高碑八组”,李某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铺面与事发铺面系同一地址,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至于照片六张,因照片不能直观反映拍摄的时间及地点,不能确认上述照片系坠落的广告牌,以及广告架上锈迹的形成时间,对其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二审另查明,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簇锦派出所于2014年6月5日19时在成都现代医院大厅对李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李某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李某陈述其为鑫六福家私店的老板,店铺地址在高碑村9组,太平园西路80号门外,没有具体的门牌号。当日17时30分,门口的广告牌突然掉下来,有两个人被打伤,在拨打110、120后将伤者送到现代医院。鑫六福的房子是李某租的,广告牌租的时候就有,李某只是将广告牌的名字换成了自己品牌的名字。李某在原审的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庭审过程记录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李某及其代理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李某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蒋某的答辩,归纳二审的审议焦点为:1、李某是否是事发商铺的经营者,是否是广告牌的实际使用人,是否应当对蒋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的医药费的认定是否恰当?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坠落事件发生后两个小时,公安机关对李某进行了询问,李某自行陈述,涉案广告牌下方的商铺经营者为李某,租用后将广告牌中的内容换成自己所经营的家具的品牌名称。李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虽然对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该询问笔录是事发后较短时间内形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下第一时间作出,上述事实能予以确认。至于李某在二审中提交的铺面出租协议,即使该铺面就是涉案广告牌下面的商铺,因承租人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鉴于这种关系的特殊性,不能据此推翻李某系店铺经营者这一事实。李某作为涉案广告牌下方的商铺经营者,在租用后将原有广告牌中的内容换成自己经营的家具的品牌名称,原审据此确认李某系涉案广告牌的实际使用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定,“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蒋某在正常行走过程中被坠落的广告牌砸伤,李某是该广告牌的实际使用人,且李某未举证证明对该广告牌坠落致伤事件没有过错,李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法院支持蒋达勇要求李某支付因该广告牌坠落致伤花费的医疗费的诉请,并无不当。李艳丽支付该医疗费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医药费的具体金额以及垫付的3500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蒋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购买人血蛋白发票及输人血蛋白同意书,证明蒋某共花费医药费145901.39元。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时经举证质证,李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蒋某在成都现代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治疗共花费145901.39元,并无不当。因本案仅处理了蒋某的医药费,并未涉及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原审未将李某支付的护理费3500元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李艳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