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汉族,1956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代理人:胡群挥,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西龙镇华家嘴。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申请再审称:(一)(2014)眉民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仅依据甲公司提交的复印件认定陈启富每月工资191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2.陈某主张的考核工资应是2013年7月至10月,二审法院只判决了2013年的8月至10月的考核工资,少计算7月份考核工资。(二)(2014)眉民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明确要求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虽然也规定企业和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但并未允许每周只休息一天。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星期日外安排陈某另行休息,一、二审法院查明陈某每周只休息了一天,但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认定陈某周六上班不属休息日加班属法律适用错误。(三)(2014)眉民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审民事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错误。甲公司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为反驳陈某的理由,但未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不存在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确认劳动关系成立超出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前置程序劳动仲裁对该内容已作出了审理为由认为未超出诉讼请求不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的规定,星期六和星期天为周休息日限定的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而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灵活安排周休息日。西龙公司作为企业,安排陈某每周上班六天,星期日休息,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且甲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陈某的劳动报酬,不应将星期六上班作为休息日加班计算加班费。因此,陈某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首先审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甲公司起诉称陈某与甲公司自2011年1月起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对2011年1月以后甲公司与陈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认为甲公司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确认甲公司与陈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判决甲公司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和其他费用,没有超出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因甲公司起诉时只是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诉讼理由,未将确认劳动关系不存在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劳动关系写进判决主文确有不当。但该问题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二审法院不支持陈某的上诉主张并无不当。(三)一、二审法院对西龙公司只提交了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且陈某不予认可的证据未予采信,陈某关于一、二审法院仅凭复印件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1911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考核工资问题。劳动仲裁裁决甲公司支付陈某2013年8月至10月考核工资2800元,一审答辩时陈某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二审庭审中法官就计算考核工资时间问题向陈某进行了释明,按劳动仲裁确定的时间2013年8月至10月计算考核工资。现陈某在申请再审中主张2013年7月的考核工资应不予支持。因此,陈某认为(2014)眉民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