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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某与李某、胥某、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云川(特别授权),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达宽(一般授权),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达宽(一般授权),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99号4-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达宽(一般授权),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宜昌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十四小区。

法定代表人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川(特别授权),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苟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胥某、原审被告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欣公司)、第三人宜昌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苟某与第三人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川,被上诉人李某、胥某与原审被告天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达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新疆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六支队(以下简称六支队)与中国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协商达成丁公司将拟建的“溪洛渡水电站S307泸盐路南田至坪头复建公路第二标段”(以下简称二标段工程)交由丙公司施工的意向,丙公司随后组建了二标段项目部,由六支队副队长李某任项目部经理。二标段项目部随后又与欧某、某甲公司职工李某等达成分包该标段施工范围内工程的意向,其中欧某负责丁坪子隧道工程,某公司负责部分道路路基工程。某甲公司与二标段项目部达成施工意向后,即组织人员进场开始修建施工便道。其后,某乙公司与欧某达成合意,将欧某拟承包的丁坪子隧道转让给某乙公司承包。某甲公司李某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某达成合意,将某甲公司拟承包的路基工程转让给某乙公司承包,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80万元退场补偿费,该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李某妻子胥某账户中。上述工程分包、转包均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5月,某乙公司与陈某合作,由陈某组织人员对丁坪子隧道进场施工。2011年8月丙公司与丁公司正式签订了《施工合同》,将二标段工程的路基、路面、桥涵、隧道、安全设施、预埋管道、绿化及环境保护设施全部承包给了丙公司承建。

诉讼中,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某主张其给付了李某80万元工程转让款,但却未得到工程项目,故要求退还该款项。而李某、胥某及某甲公司则主张该款项是退场补偿费,不应退还。庭审过程中,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某认可某乙公司进场并在二标段进行施工的事实;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某始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将二标段路基工程另行转让给了他人。

原判认为:不论是苟某主张的工程转让款,还是李某、胥某及某甲公司主张的退场补偿费,均证实双方就某甲公司原来拟承包的建设工程进行了转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丙公司将从丁公司承包的二标段工程肢解后分包给欧某、某甲公司等若干家公司或自然人,欧某、某甲公司等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苟某及某乙公司,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双方的关系属非法转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即只有合法的民事权益才受法律保护,苟某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某甲公司或李某、胥某返还诉争的80万元款项的合法性,对其要求李某、胥某或某甲公司返还工程转让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苟某主张向李某支付了工程转让款却没有得到实际承包权,然而苟某任职的某乙公司已经在二标段工程实际施工,苟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不在与李某达成合意的工程范围内,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同时,苟某转款给李某是在2011年5月3日,而苟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是在2013年7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苟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苟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对李某、胥某及某甲公司提出苟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辨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苟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0.8元,由苟某承担。

宣判后,苟某上诉称:一、原审追加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苟某虽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李某商谈及支付款项均是以个人名义所为,某乙公司与李某之间没有发生法律关系。二、某乙公司承接的工程来源于欧某的丁坪子隧道,且李某是否将其承包的工程交付给了苟某,应由李某承担举证责任。三、因转包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故李某、胥某应当返还80万元。四、原判认定苟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李某、胥某及某乙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该认定违背了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李某、胥某提出已过诉讼时效,对此,苟某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可以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因此,李某、胥某一审时当庭表示不再坚持诉讼时效超期的抗辩理由。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李某、胥某返还工程转让款8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1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胥某承担。

李某、胥某答辩称:一、某乙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李某收款行为是某乙公司的职务行为。二、案涉的争议工程已包含在某甲公司的在建工程中。三、本案的80万元不是转让费,是某乙公司苟某让某甲公司退场的补偿费,该费用包含某甲公司对已建工程的付出和预期利益。四、李某、胥某、某甲公司从未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合同,履行时间是2011年5月3日,利息的计算时间是2011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24日,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5月3日起计算,苟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陈述称:与李某、胥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某乙公司陈述称:本案争议系苟某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某乙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苟某、某乙公司对原判认定的“某甲公司负责部分道路路基工程”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清楚是否为某甲公司负责的部分,同时还对原判认定的“某乙公司给付天欣公司80万元退场补偿费”提出异议,认为不是退场补偿费,而是转包费。除上述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苟某承认没有找到关于一审中李某、胥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任何证据。

本案中,苟某承认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的交付时间、地点及方式。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追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

本案中,苟某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李某、胥某偿还转让款80万元,李某抗辩称其是受某甲公司的委托与苟某协商,由苟某支付退场费80万元后即将某甲公司承建的工程转让给苟某承建。因双方均承认为口头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李某、胥某的申请追加天欣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本案中,因承建案涉工程需要具备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而苟某作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追加某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综上,苟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某、胥某应否返还工程转让款8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工程是否已转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苟某起诉称,其与天欣公司职工李某双方基于口头约定,由苟某支付80万元转让款后,某甲公司将其承建工程转让给苟某承建,但某甲公司未交付工程。本案中,苟某承认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的交付时间、地点及方式,一审已查明苟某已承建了其诉争的二标段工程,其未举证证明某甲公司转让的工程未包含在其中,二审中,苟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转让的二标段工程的具体内容,故苟某提供的证据所载明内容并不能排除其承建的工程中不包含李某转让的工程内容,据此,苟某关于工程未转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二审庭审中,苟某承认没有找到关于一审中李某、胥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理由的任何证据,表明李某、胥某并未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案中,苟某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缺乏依据,其上诉主张未过诉讼时效问题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故二审不再审查。

综上,苟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0.8元,由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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