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9日,被告长沙某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罗某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书》,协议载明:“乙方(原告)成为甲方(被告)在成都市青羊区某上门包月洗车服务特许加盟商,按照甲方对品牌管理的要求及标准为客户提供服务。甲方按乙公司的统一标准和要求对乙方进行管理,并对乙方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8日,乙公司品牌使用管理费用为15800元。”原告在协议签订前后,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了15800元的品牌使用管理费。
2009年3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其披露直营店数量和持续经营时间的信息为由,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书》,并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15800元,赔偿经济损失1244元。
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冬生律师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同时精准分析法规条文,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认同被告的营销、运作服务模式,并遵照被告的经营理念经营及履行保密义务,接受被告的商品供应计划;被告为原告提供统一的技术及运营支持,提供全套市场运作数据、培训数据、市场运作经验等,均充分证明相互独立的双方约定由原告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故本案的《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由于被告未在缔约时向原告披露关于直营店数量和持续经营时间的信息,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符合该条例第23条规定的解除事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返还原告交纳的相关费用。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审理中,接受尹冬生律师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特许经营加盟费,同时为原告争取到相应的经济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