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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四川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2006年12月18日,原告曾某与被告四川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许可原告有偿使用被告拥有的门店装潢设计、广告用语、标识、制作“棒棒鸡”系列食品的专有技术以及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06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8000元加盟费,保证金5000元,并出资16000元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装修经营店铺一处,店招上方为某品牌字样。

    2009年1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商业特许经营条例》向其披露某商标,在2006年因商标侵权曾被成都市金堂县工商局行政处罚的信息为由,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书,并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38000元、保证金5000元,赔偿店面装修费16000元、门面租金18000元。

    我所律师尹冬生作为被告四川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仔细分析案情,并大量翻阅《合同法》及其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条文,认为:本案诉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6年12月,参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签约前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披露涉及某商标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但该事由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均未被规定为合同解除的事由;原告关于对此应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判令解除,因签约前上述条例尚未颁布生效,原告要求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尽管合同履行过程中《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已颁布实施,但上述条例中没有规定履约过程中特许人披露信息的义务,且本案中的披露信息仍然是涉及某商标的行政处罚事实,故原告关于签约及履约过程中被告未履行披露义务,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所以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接受尹冬生律师的理由,判决驳回原告曾毅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对其它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不再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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