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
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是指担保物权人可以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间。在我国《担保法》中,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即是指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存续期间。理解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应把握两个问题:
1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不受当事人的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的影响。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的,该约定无效。在担保物权中,留置权是在债务不能履行之后由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其设立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当事人不能约定留置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质权只因抵押权、质权的行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消灭和抵押物、质物的灭失三种原因而消灭。抵押权和质权不能因当事人的约定或登记时强制登记的期间而消灭。
2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是自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再加两年。担保物权人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担保物权人在超出这个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如果主债权自受到侵害之日起,债权人一直没有行使主债权,我国民法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那么,为主债权担保的担保债权的存续期间为自主债权受到侵害之日起4年。如果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一直没有届满,则担保物权一直存续。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0412]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2篇 地方法规1篇 案例6篇 裁判文书212篇 相关论文17篇 实务指南)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0篇 裁判文书15篇 相关论文11篇 实务指南)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7篇 地方法规3篇 案例3篇 裁判文书75篇 相关论文11篇 实务指南)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5篇 案例1篇 裁判文书14篇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司法解释3篇 地方法规1篇 案例4篇 裁判文书106篇 相关论文19篇 实务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0630]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8篇 实务指南)
第五十八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篇 相关论文3篇 实务指南)
第七十三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七十四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6篇 实务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08]
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