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担保的效力范围
反担保的效力范围,是反担保人对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即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因此,除当事人在反担保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外,反担保的范围与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的范围相同,具体包括:担保人于担保范围内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为债务清偿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费用,如运费、汇费等;前面支出款额的利息;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如质物的保管费用,拍卖费用等。
担保人自行履行担保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担保人只能在主债权的范围内对债务人和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需要注意的是,在有偿担保中(如对外担保)担保人要求被担保人支付担保费的权利,在性质上不属于追偿权,因此,反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不及于该部分债务。当然,反担保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0630]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9篇 相关论文7篇 实务指南)
第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8篇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七十二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篇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08]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2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一条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实务指南)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