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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温某与刘某、吴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邱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女,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吴某,女,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吴某丈夫。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邱某、温某与被告刘某、吴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清、原告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清、被告刘某、被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某、吴某共同归还借款1385500元;2、刘某、吴某共同按照1385500元为基数偿付原告利息145477.50元(自2016年1月31日计至2016年8月31日,其后发生的计至全部款清时止,利率按照每月1.5%计息);3、刘某、吴某共同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0元;4、王某对前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刘某、吴某多次向二原告借款1385500元,2016年1月31日邱公正与刘某、吴某签订借条,刘某、吴某承诺在2016年5月31日归还500000元,同年8月31日归还885500元,若到期未归还,则刘某、吴某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且王某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刘某、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刘某、吴某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被告刘某、吴某辩称,对借款金额及事实无异议,借款是被告王某使用,且王某经济困难无法偿还,故二被告也无法偿还原告,只归还了30000元的利息。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刘某、吴某多次向原告邱某、温某借款累计金额1385500元,2016年1月31日刘某和吴某作为借款人、王治浩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刘智出具《借条》、《收条》各二张,《借条》一张载明:“今邱某借给刘某、吴萍8855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利率每月1.5%,利息共计92977元,全部本息于2016年8月31日一次性偿还。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2年时止,担保范围及所有借款本息,保证期限为借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条》一张载明:“今邱公正借给刘某、吴某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利率每月1.5%,利息共计30000元,全部本息于2016年5月31日一次性偿还。其他内容与上述借条内容一致”。被告刘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本金,只返还了借款利息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吴某承认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邱某、温某主张被告刘某、吴某返还借款本金1385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邱某、温某主张刘某、吴某共同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0元,因原告邱某、温某与被告刘某、吴某未约定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加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出了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邱某、温某主张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加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吴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邱某、温某借款本金1385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1月31日起以1385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全部返还完毕时止,刘智返还的30000元应予抵扣);

二、王某对上述刘某、吴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吴某追偿。

三、驳回邱某、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6元减半收取9413元,由被告刘某、吴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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