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律师,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
被告刘某,女。
被告彭某,女。
原告蔡某因与被告朱某、刘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刘某、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4年1月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伍佰万元整,用于乙方年终兑现。二、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三、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时间:以借条的时间为准。四、利息:每月按本金的4%计算。五、归还利息的方式和期限:乙方按月付清利息,即甲方的借款全部到达乙方账户之日起,第一个月的利息在借款时一次性付清;第二个月的利息于第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付清。以此类推。六、归还本金的方式和期限:1、乙方必须在2014年4月30日归还甲方本金伍拾万元。2、在借款到期日,乙方一次性全部归还甲方的本金450万元。七、关于担保的问题:1、乙方用自己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以产权证为准)向甲方提供担保。双方一起到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费用由甲方负担。3、丙方用自己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以产权证为准)向甲方提供担保。双方一起到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八、乙方向甲方作以下保证:1、乙方保证朱某与刘某系合法夫妻,并且向甲方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2、乙方保证无论是以刘某名字登记的不动产,还是以朱某名字登记的不动产,都是乙方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财产。不管乙方是因为支付利息违约,还是归还本金违约,只要乙方违约一次,甲方有权利立即对乙方借用的全部本金和一年的利息,一并向乙方夫妇主张权利,并有权对乙方和丙方提供抵押的房产立即出售变现,在变现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九、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除按照第八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以外,还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为本金和总利息的30%。十、如果发生纠纷,由仁寿县人民法院管辖。十一、本协议双方签字以后在甲方的本金到达乙方账户时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被告朱某、刘某从2014年8月10日起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其偿还借款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朱某、刘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5万元及5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准进行计算,从2014年8月10日逾期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判令原告对朱某、刘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彭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朱某、刘某、彭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2、借款协议、房屋抵押合同两份、他项权证两份、借条两份、银行转款凭单、房产证14份及国有土地使用证12份。拟证明朱某、刘某一共借款605万元,刘某、彭某以其房产作为抵押。
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房屋抵押合同两份、他项权证两份、借条两份、银行转款凭单、肖茂霞出具的转款说明、房产证14份及国有土地使用证12份均有原件,本院予以采纳并采信。
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9日,贷款人蔡某作为甲方、借款人朱某、刘某作为乙方、担保人朱某、彭某作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伍佰万元整,用于乙方年终兑现。二、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为一年。三、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时间:以借条的时间为准。四、利息:每月按本金的4%计算。五、归还利息的方式和期限:乙方按月付清利息,即甲方的借款全部到达乙方账户之日起,第一个月的利息在借款时一次性付清;第二个月的利息于第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付清。以此类推。六、归还本金的方式和期限:1、乙方必须在2014年4月30日归还甲方本金伍拾万元。2、在借款到期日,乙方一次性全部归还甲方的本金450万元。3、乙方也可以提前归还本金。七、关于担保的问题:1、乙方用自己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以产权证为准)向甲方提供担保。双方一起到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费用由甲方负担。2、由于乙方之子朱星宇系产权共有人与独有人,年龄9岁,因此由乙方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朱星宇签字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3、丙方用自己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以产权证为准)向甲方提供担保。双方一起到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八、乙方向甲方作以下保证:1、乙方保证朱某与刘某系合法夫妻,并且向甲方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2、乙方保证无论是以刘某名字登记的不动产,还是以朱某名字登记的不动产,都是乙方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财产。不管乙方是因为支付利息违约,还是归还本金违约,只要乙方违约一次,甲方有权利立即对乙方借用的全部本金和一年的利息,一并向乙方夫妇主张权利,并有权对乙方和丙方提供抵押的房产立即出售变现,在变现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九、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除按照第八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以外,还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为本金和总利息的30%。十、如果发生纠纷,由仁寿县人民法院管辖。十一、本协议双方签字以后在甲方的本金到达乙方账户时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朱某的签名捺印由刘某和朱章辉代替。
同日,朱某、刘某、朱某以及彭建华分别与蔡昆签订《房屋抵押合同》。朱某、刘某、朱某向蔡某提供的抵押物为所有权人为刘某、朱某,建筑面积为410.69平方米,担保的主债权为叁佰万元整。彭某向蔡某提供的抵押物为所有权人为彭某,建筑面积为246.57平方米,担保的主债权为贰佰万元整。以上两份《房屋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4年1月10日,双方在眉山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其中,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85230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蔡某、刘某;房屋所有权人朱某(等);房屋坐落东坡区、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380万元。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85232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蔡某、刘某;房屋所有权人彭某4;房屋坐落东坡区、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220万元。刘曦阳为蔡昆之妻。
2014年1月10日,蔡某母亲肖某受蔡某委托向朱某的农业银行卡转入479万元。朱某于1月9日即向蔡某出具借条:今借到蔡某现金500万元正,大写伍佰万元正,利息按借款合同执行。2014年11月17日,朱某再次向蔡某出具借条:今借到蔡某现金人民币105万元正,大写壹佰零伍万元正,此款不计息,还款时间2014年12月10日还清。庭审中,蔡某陈述,双方借款时是将借款手续先完善后再借款,借款时,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0万元及办理他项权证费用1万元,故向朱章辉账户转入479万元。
朱某、刘某已向蔡昆支付了2014年8月10日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蔡某与借款人朱某、刘某,担保人彭某、朱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与朱某、刘某、朱某及彭某分别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其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蔡昆请求朱某、刘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
关于蔡某所主张的借款本金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蔡某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实际向朱某、刘某银行转账支付了479万元,2014年11月17日的105万元借条因蔡某未实际借款,而是利息结算而成,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479万元。
关于蔡某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款人朱某、刘某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蔡某可以向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但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朱某、刘某已支付了该借款2014年8月10日前的利息,故朱某、刘某自2014年8月10日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应支付蔡昆479万元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至于蔡某所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彭某及刘某、朱某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其提供的抵押物已在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依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同时,因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数额与本案实际登记的抵押权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本案的抵押内容应以本案抵押登记为准。故抵押权人蔡昆可以请求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朱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某借款47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蔡某凭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85230号及85232号《他项权利证》对登记抵押物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蔡某负担12319元,朱某、刘某负担468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