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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程某,男,汉族,1982年1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1980年7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李某,女,汉族,1984年10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程某与被告陈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小卫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律师,被告陈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陈某向原告程某借款60万元,后又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李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陈某辩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当时系原告主动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再投资他人。《借条》上借款真实,该款项因已出借给他人未收回,无还款能力,被告会归还的。《借条》未写明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后双方口头确认自2015年2月17日后不再支付利息。2015年5月5日,其已归还了30万;2016年的6月1日归还了5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借钱给被告陈某,其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陈某系朋友关系,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资金往来,由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款项再由被告转借给他人,被告则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后因资金回收问题,双方口头确认自2015年2月17日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2015年5月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转账归还300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某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人陈某,2014年11月26日。”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某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陈某,2015年5月6日。”2016年6月1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转账归还借款5000元。

另查明,上述债务形成期间,被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就借款金额确认后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被告仅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归还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于895000元(900000元-5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无合同依据,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视为自该日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虽本案款项系被告陈某所借,但借款关系形成时,李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陈某的个人借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李某应与陈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某借款8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65元,由被告陈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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