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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郭某、陈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秦律师,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被告陈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郭某、陈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2年双方合作开矿期间,被告郭某陆续从原告处借款175万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在2012年12月底之前归还借款160万元,若到期未还,则二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36号房屋作价160万元抵偿给原告,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故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175万元;2.二被告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向原告支付利息;3.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郭某、陈某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郭占奎转款30万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郭某转款50万元,2012年6月7日,原告向郭某转款20万元。2012年6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郭某账户汇款60万元,郭某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某60万元,用于西藏尼玛县矿投资,如2012年7月1日开不了工,此款由郭某负责归还。当天,郭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周某100万元(由成都房产抵押担保)。2012年8月9日,原告向郭某汇款15万元。

2012年9月18日,郭某为甲方,原告为乙方,陈某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就西藏尼玛县合作开矿一事签订了《合作协议》,甲方从乙方借款100万元(已打借条),并以甲方在成都的房产作抵押。乙方另投入60万元给甲方。由于该矿的实际储量较低,无开采价值,导致开采不足1个月撤矿,双方达成协议:1.甲方提议,该矿亏损不由乙方分担;乙方借给甲方的100万元和投入矿上的60万元,合计160万元均属甲方借款,甲方定于2012年底之前归还借款本金及银行同期利息,若甲方到期未还,则甲方将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36号房屋作价160万元抵偿给乙方。2.乙方同意甲方提议。3.甲乙双方遵守本协议,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至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至今,二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收条》、《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补充协议》《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郭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约定,所载明的60万元款项系双方当事人合作经营投资款,但附条件约定了郭某承担归还的义务。对另一笔100万元,郭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因此,虽然原告与郭某之间既存在投资关系又存在借款关系,但是2012年9月18日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上述共计160万元均属借款,并承诺于2012年底之前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对郭某享有160万元借款债权。虽然《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陈某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陈某对该债务事实无异议,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二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约定二被告除应返还借款本金160万元之外,还应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鉴于借款100万元系于2012年6月12日发生,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6月12日计算。借款60万元原为投资款,2012年9月18日转化为借款,该6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9月18日起计算。

关于2012年8月9日原告在合作经营期间向郭某的汇款15万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支付性质,该15万元款项究竟是投资款还是借款,或者是其他性质的款项,本院难以界定,且在之后的《补充协议》中也未对该笔款项进行协商处理,故原告主张该款系借款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被告归还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本金本院在160万元以内予以支持,借款资金利息按照前述计息时间分段起算,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新宇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

二、被告郭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周某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部分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利息,借款本金60万元部分从2012年9月18日起计算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21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221元,被告郭某、陈某负担24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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