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的范围
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时,必须严格遵循其范围。《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在司法实践中,对“限于请求的范围”和“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理解是五花八门的。笔者认为,对这两个问题应当做以下理解:
“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在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请求或者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不应超出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标的价额,二者在数额上应大致相当。但是我们不能机械地理解这一点,认为可保全的财产价值超过请求价额就一定不能采取保全措施,使本来可以执行的案件变成难案。比如,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10万元,被告有辆车,价值15万元,人民法院仍可对该辆车采取保全措施。当然,人民法院也不能对当事人明显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保全申请仍裁定准许。比如,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有几万元,却冻结了被申请人几十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固定资产。这种理解也与立法不相符。
“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产应是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争议而即将起诉的标的物,或者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物,或者是与本案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物品。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如果争议的标的物存在,应当针对标的物采取措施;如果争议的标的物不存在,或者不宜直接对该物进行保全时,才对与本案标的物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被申请人的其他财物采取保全措施。对与本案有牵连的财物进行保全是对争议标的物保全出现障碍时的一种补救措施。所以,实行诉讼保全的财物必须是被申请人的财物或者债权,对于被申请人租赁使用的他人财物,不得实行诉讼保全。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0409]
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