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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王某、李某乙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程律师,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诉被告王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程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律师,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李某甲与李某乙系朋友,2013年12月4日王某通过李某乙向李某甲借款,李某甲即于2013年12月4日通过银行向李某甲账户转款50万元,由李某甲出具收据并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5年7月3日,李某乙、王某尚欠李某甲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83656元。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王某、李某甲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一年半利息为183656元);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李某甲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该借款与王某无关,请求驳回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辩称,所借借款是拿给王某在使用,李某乙现无力偿还。另已归还了部分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李某乙向李某甲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借到李某甲交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此款由李某乙转投资到四川某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处。李某乙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使用期限双方商定。此据”李某乙在《收条》上签名捺印。同日,李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乙账户支付50万元。从2014年1月至9月,李某乙通过银行转账分八次向李某甲支付共计120500元,其中2014年6月4日转账15500元,其余每笔均转账15000元,李某甲认可李某乙向其支付1205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李某甲成都银行账户转款凭证、李某乙成都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李某乙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乙向李翔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李某甲向其支付的50万元并认可系借款,同时李某甲也将50万元借款支付李春,故李某乙与李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李某乙应负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对于李某乙主张王某系共同借款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王某并未向李某甲出具借条或与李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同时李某甲亦未将借款支付给王和廷,故对李某甲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尚欠借款本金的认定。李某乙向李某甲支付120500元并陈述系双方约定分期等额归还借款,李某甲认为该款系李某乙向其归还的利息并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结合李某乙向李翔支付款项的事实,除其中一笔15500元外其余均为15000元,且支付时间大多按月支付,同时结合李翔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可认定120500元系李某乙向李某甲支付的利息。据此,本院认定尚欠借款本金为50万元。

对于李某甲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结合本院对李某乙已向李某甲支付款项的认定,该利息应按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李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37元,减半收取5318.50元,由李某甲负担1000元,李某乙负担4318.50元。(李某乙所负担部分已由李某甲垫付,李某乙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李翔)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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