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秦律师,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秦律师,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刘某,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秦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蒋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张某、肖某与被告黄某、刘某、秦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秦某、蒋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实、人民陪审员张某、段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3日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间,秦某、蒋某未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肖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律师、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秦某、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肖某诉称,二原告和黄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9日,黄某称工程上需要资金,请求借款周转。二原告遂向黄某出借255000元,黄某出具借条,承诺在2013年8月16日归还50000元,2013年11月6日归还100000元。2013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秦某为该借款行为进行了担保。因黄某未按照承诺归还借款,经二原告多次催收,黄某以及妻子刘某却推诿塞责。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秦某以及其妻子蒋某应对黄某、刘某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黄某、刘某、秦某、蒋某共同连带向张某、肖某归还借款255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每月6500元的标准,自2014年1月开始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2、依法判令黄某、刘某、秦某、蒋某共同连带向张某、肖某支付律师费30000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起诉状所述是事实,但现在无偿还能力。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某、秦某、蒋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黄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肖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元整。小写255000元。本借款还款时间2013年8月16日前还伍万,2013年11月6日前还10万整,年底前付清余款10万零伍仟元”。秦某在该张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同日,黄平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8月9日向张某、肖某借款255000元,现承诺此款定于2013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息每月6500元,直至款清日止。若到期未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本人黄平负责承担,息自2013年8月9日计息。其后,黄某向张某、肖某支付了31000元利息。
另查明,张某、肖某作为甲方与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的律师秦律师担任代理人;代理费为叁万元;双方约定在本案终结后,甲方收到第一笔回款时,全额向乙方支付叁万元代理费。
另查明,黄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秦某与蒋某系夫妻关系。
诉讼期间,张某、肖某和黄某确认《借条》中的“年底前”为2013年年底前。
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户籍证明、庭审笔录、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平向张某、肖某借款2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张某、肖某要求黄某归还借款2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黄某已经向张某、肖某支付的31000元利息,应视为黄某对超过限制规定的利息的认可和自愿履行。但现张某、肖某要求黄某按照每月650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月之后利息的请求,本院对于超出法律限制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判决如下:
一、黄某、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某、肖某归还借款2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秦某应就黄某、刘某承担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中的255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张某、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4元,公告费260元,由黄平承担5837元,由张蜀东、肖文贤承担687元(此款已由张某、肖某预缴,黄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张某、肖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